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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树领与张军帅、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领,张军帅,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140号原告:王树领,男,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帅,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地址南皮县安顺路。法定代表人:肖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领诉被告张军帅、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被告张军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军帅驾驶南皮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张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树领与被告张军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被告张军帅辩称:我的车挂靠在南皮鸿达汽运服务有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原告予以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事故情况,保单原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由我公司交强险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5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垫付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同等责任。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票据2张,证实原告的伤情3、交通费单据金额800元。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25900.59元。2、护理费143.5元*29天*2人=8323元。3、伙补100元*29天=2900元4、营养费50元*(29天+60天)=4450元。5、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共计35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并未写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门诊收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原告病历中记载有高血压,因此医疗费中营扣除此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10%非医保用药。3、交通费单据为手撕发票,不能证实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标准为职工平均工资的超过应纳税的工资数额,应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费我司认可1人,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张军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军帅向法院提交证据:收条两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三份。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认定。2、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写明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3、证据3原告住院29天,交通费用主张800元数额过高,支持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许,原告王树领与被告张军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树领与被告张军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军帅所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张军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树领与被告张军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军帅驾驶的冀J×××××车以南皮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一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00.59元、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计30250.5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30250.59-10000)*70%计14175元。护理费8323元、交通费500元计8823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8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41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收到此赔偿款后退回被告张军帅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