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王方贵、邓如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王方贵,邓如武,宋传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被告:王方贵,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邓如武,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现住沛县。被告:宋传振,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王方贵、邓如武、宋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邓如武、宋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08.84元,利息47203.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方贵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方贵、邓如武、宋传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方贵发放贷款8万元,邓如武、宋传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方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如武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传振辩称,和借款人不认识,是宋传振的弟弟宋传江让其去签字担保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方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民事裁定书、催收公告、催收照片等证据,经被告邓如武、宋传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传振、邓如武、王方贵签订编号为32032221110125927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方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3221111057438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方贵,账号60×××03。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沙子、石子。……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以月末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方贵发放贷款8万元,王方贵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年利率14.4%。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08.84元,利息、罚息计47203.4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因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制作(2014)沛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2月22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于2016年11月15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方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王方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王方贵、邓如武、宋传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方贵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方贵偿还借款本金58308.84元,利息、罚息计47203.43元及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邓如武、宋传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联保成员催要借款,后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如武、宋传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58308.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罚息为47203.4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如武、宋传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如武、宋传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方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被告王方贵、邓如武、宋传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