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娄方友与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友,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167号原告:娄方友,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六层。法定代表人:夏立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兵,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娄方友与被告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友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文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友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文兵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1836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719元、赔偿金10858元、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招用原告到灌第一人民医院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260元每天,工地管理人员为施学明。工作期间,原告能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工资全部结清,2016年尚欠18360元没有发放,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8月底,因原告索要工资,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原告向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审理期限而终止审理。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幕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招用员工,没有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与王文兵之间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学明是王文兵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己将王文兵的工程承包款支付,如原告未能获取劳动报酬,应向王文兵或施学明主张。第三人王文兵述称,第三人从幕墙公司承包了工程,后把工程的劳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给了孙红(宏)兵,第三人只负责按多少钱一个平方的工程量对孙红(宏)兵结算劳务费,因施学明是孙红(宏)兵的委托人,全权负责这个工地,包括工人的吃住,同时代领工人工资,在具体的操作中劳务费就直接给了施学明,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都有欠条的。因为工程没有全部结束,工程款没有全部结清,但不欠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是每个月十号左右发一次,这方面总包是有约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工资汇总、2016年工资汇总、2016年9月工资结算单及施工耗材、房租水电、伙食以及荆新坤工伤前期垫付资金的证明等均为施学明自己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暂不认定;2、2016年2月至8月份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灌南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及朱华军证明,无项目部或被告公章、无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保险赔款计划书中被保险人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保险为团体商业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王文兵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借条收条、仲裁庭审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委托收款书的证明效力,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5、第三人提供的通知、委托书、第三人王文兵与孙红(宏)兵签订的包清工合同,因施学明对委托书及包清工合同均不认可,且施学明直接从王文兵处领取劳务费总额,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暂不认定;5、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它证据材料予以部分认定。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仲裁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日幕墙公司与第三人王文兵签订《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幕墙工程由王文兵负责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组织等全部工作,王文兵上缴幕墙公司15万元管理费,王文兵的材料费用以报账的方式在幕墙公司核算,幕墙公司付给王文兵的人工费王文兵必须提供劳务发票。经王文兵朋友介绍,施学明带领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30日进入灌第一人民医院工地做工,进入工地时孙红(宏)兵、王文兵、朱华军及介绍人均在场。在工地作工期间,施学明负责原告等人的考勤、食宿并从王文兵处统一代领劳务费总额。原告等人因未拿到2016年8月工资,由施学明带领至灌农民工清欠办公室主张权利未果,即提请仲裁。2016年11月30日,灌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72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予以终止审理。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的基础前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幕墙公司将灌第一人民医院的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文兵,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并非被告招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的考勤、计工、食宿均由施学明管理,施学明代领原告等人劳务费总额出具的所有借条收条原件均在王文兵记帐本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根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即使分包关系成立,被告仍应对欠发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方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娄方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胜男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