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与梅百根、王万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200号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陵江大道南段555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9510382-0。法定代表人:邢胜吉,系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百根,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王万松,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5485220XX。法定代表人:王万松,系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系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与被告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被告梅百根、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会员即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人王万松、梅百根分别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各贷款50万元,原告为其��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1月1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被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扣划贷款本息1076692.80元,扣除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原告实际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为876692.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876692.80元及代偿款876692.8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梅百根在庭审中辩称:梅百根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的借款由原告代偿是事实,关于原告代偿的款项,梅百根同意偿还,但由于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只��慢慢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费用太高,考虑梅百根的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利息损失能够放弃。另外,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前除了向原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还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风险准备金和1万元运营管理费,原告承诺借款到期后,1万元风险准备金和20万元保证金都是要退还的,其中保证金是连同利息一并予以退还。现原告起诉时只将20万元保证金从诉求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1万元风险准备金亦应当从原告诉求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万松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代偿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慢慢偿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利息,由于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会员。2015年1月4日,原告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出具互助基金担保贷款确认函,同意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梅百根及其利益关系人王万松在西郊支行分别贷款50万元,授信期限2年,最长贷款期限1年。2015年1月12日,王万松和梅百根分别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第34号、2015第35号《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于经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之后,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担保基金会员反担保协议》,王万松和梅百根与原告签订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协议和承诺书约定:原告为王万松和梅百根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提供的最高借款金额100万元质押担保,由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万松和梅百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代偿之日起两年止;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息,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代偿后,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有权向反担保人或承诺人追偿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以及由此追偿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根据《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担保基金会员反担保协议》的约定,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的互助保证金、10000元风险准备金以及10000元运营管理费。上述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签订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即向王万松和梅百根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王万松和梅百根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的贷款到期后,王万松和梅百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3月31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为王万松和梅百根履行代偿义务。同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从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账户扣划1076692.8元(其中梅百根本息欠款金额为533028.47元、王万松本息欠款金额为543664.33元)。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交纳的200000元互助保证金从代偿款总额1076692.8元中予以扣减,要求三被告偿还���偿款876692.80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5月17日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民事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互助基金担保贷款确认函、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代偿通知、扣划清单、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担保基金会员反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万松和梅百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被告王万松和梅百根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的借款到期后,因王万松和梅百根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7年3月31���为被告梅百根向西郊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和利息533028.47元,为被告王万松向西郊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和利息54366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梅百根和王万松追偿。同时,由于被告梅百根和王万松以及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反担保人就原告为梅百根和王万松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提供的最高借款金额100万元质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现被告梅百根、王万松以及被告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完全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被告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原告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因之前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共计210000元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扣除该210000元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后,原告实际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为866692.80元,该866692.80元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偿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866692.80元以及代偿款866692.8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梅百根、王万松、铜陵县兴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7元减半收取648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