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兴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192号原告:徐兴义,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辆维修费7171元,车检费、停车费1300元,以上两项合计8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11分许,案外人刘林凯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蒲场方向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诗乡中学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案外人刘林凯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诗乡中学门前T型路口处。27分钟后,案外人骆开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从蒲场方向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绥阳县诗乡中学门前路段处时,连续从右侧超车,与同向前方正在右转弯的由徐兴义驾驶的贵C×××××号车辆相撞,造成徐兴义所有的车辆和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骆开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林凯承担次要责任,徐兴义承担次要责任。徐兴义投保保险公司系被告,且交投车身险不计免赔。徐兴义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徐兴义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7171元我方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等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出的车检费、停车费1300元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笔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2、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为交通安全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案为三车相撞事故,原告车辆所受损伤应由另两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分责在交强险总限额244000元内赔偿,剩余损失才按三车责任分担。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无剩余损失,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6时11分许,刘林凯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蒲场方向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绥阳县诗乡中学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刘林凯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诗乡中学门前T型路口处。27分钟后,骆开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蒋位宇、丁佳霖)从蒲场方向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绥阳县诗乡中学门前路段处时,连续从右侧超车,与同向前方正在右转弯的由徐兴义驾驶的贵C×××××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徐兴义)相撞,两车相撞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前方刘林凯停放在T型路口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骆开洋、蒋位宇、丁佳霖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骆开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林凯承担次要责任,徐兴义承担次要责任。贵C×××××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6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徐兴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贵C×××××号车辆维修费定损为7171元。在实际中,徐兴义表示维修该车辆产生修理费71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于贵C×××××号车辆维修费为7171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171元。至于本案中,原告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并无法律对此予以限制。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车检费、停车费。对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关,且符合被告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兴义赔偿车辆维修费7171元;二、驳回原告徐兴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兴义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