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约好到丰宁满族自治县通过诈骗手段赚取钱财。张某某、毕某某事先准备好复制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小型POSS机等作案工具。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百庆通讯加盟店手机店,对店主阎某某称想让阎某某代还自己的信用卡,并承诺付给阎某某200.00元手续费。阎某某同意后向张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13000.00元,毕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POSS机将13000.00元从复制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刷走,随即张某某逃走。后张某某与毕某某将骗取的13000.00元钱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炫靓建材城附近的农业银行取出,此款被二人挥霍。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鑫河宾馆220房间,以带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的相同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此款被张某某在保定市定州市取出后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百庆通讯加盟店手机店,对店主阎某某称想让阎某某代还自己的信用卡,并承诺付给阎某某200.00元手续费。阎某某同意后张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13000.00元,毕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POSS机将13000.00元从复制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刷走,随即张某某逃走。后张某某与毕某某将骗取的13000.00元钱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炫靓建材城附近的农业银行取出,此款被二人挥霍。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鑫河宾馆220房间,以带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的相同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此款被张某某在保定市定州市取出后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物证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工具。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到案。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随案移交,其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诈骗及取款地点的指认。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拒绝出具证明材料。交款条、领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3000.0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以代还信用卡方式诈骗三次,第一次与毕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百庆手机店骗取被害人13000元;第二次在保定市火车站附近鑫河旅馆骗取被害人5000元;第三次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小鸟电动车尚未成功被抓获。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称想让其代还信用卡,允诺支付200元手续费。其丈夫阎某某同意后在信用联社取款机向张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转入人民币13000元,其在店内刷卡时张某某逃走,其发现银行卡内没钱随即报警。11、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中午,其在自家百庆手机店内看店时,被告人张某某称想让其代还信用卡,并支付200元手续费。其同意后在信用联社取款机向张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13000元并让其妻李某1刷卡,后其妻打电话说张某某跑了,已经报警了。其去银行查询后发现此信用卡内没有钱。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其在自家小鸟电动车店内,被告人张某某称想让其代还信用卡。因其妹李某1曾因代还信用卡被骗,便叫李某1来店内,后经辨认此信用卡与李某1被骗信用卡类似,李某1随即报警。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周晓梦人民陪审员 宗 天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