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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3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9无锡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孙晨曦、张多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孙晨曦,张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7435765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晨曦,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张多英,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晨曦、张多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红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晨曦、张多英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205执37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孙晨曦、张多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红星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华 伟审 判 员  邹吟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