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孙世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489号原告: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辛龙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和,男,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孙世智,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世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高天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高天和,被告孙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的U盘。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原告公司聘用高管一职的录取条件和能力要求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编造履历、故意拖延提供关键材料等欺骗手段入职原告公司,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高管期间,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忠实义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40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已起诉原告,该案经开发区法院审理现已上诉至中院。二、被告是经招聘至原告处工作的,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原告公司生意也很好,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恶劣影响的情况。三、U盘是被告对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留用的证据,案件审理完后可以返还原告。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总经理职务,并填写了职位申请表、签署了承诺书及岗位责任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U盘一个,该U盘中存有部分被告公司文件。同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旷工、擅自搬运酒店食材与酒水等行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被告曾于2016年7月12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184.52元及工资14728.42元。被告不服,于同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02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200.0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2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620元,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返还公司U盘。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19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职位申请表》、《承诺书》、《岗位责任状》、各部门领取U盘明细、《关于考勤管理制度的补充决定》、《员工手册》、《过失行为处分条例》、《违纪处理单》4份、《通知函》2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84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接文件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关于酒店总经理/副总经理绩效考核的方案》、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取消绩效工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证明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被告不存在加班,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绩效考核评定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高管的素质和能力,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岗位人员超编情况及超编人员薪资情况》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食材损耗清单》,以证明因被告管理失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证据无法证明食材损耗是由被告原因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厨房员工绩效考核汇总表》、申请4份,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扣发员工绩效以致员工集体抗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考核汇总表有多流程人员签字确认,并非被告个人的行为,且无法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照片以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且内容无法反应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岗位责任状与劳动承诺书代替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岗位责任状、承诺书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明确劳动者岗位职责的作用,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签署的岗位责任状、承诺书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有的内容,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入职原告公司故劳动合同无效的观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应就损失的存在且损失系由被告原因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有擅自搬运酒店食材和酒水到其宿舍并要求厨师到其房间为其做饭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应处罚3200元的观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违纪行为,且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并不能视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食材损耗价值6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观点,原告系经营酒店的企业,合理的食材损耗应属正常,且被告仅在职四十多天,原告提供的食材损耗清单上部分食材并非被告在职期间采购,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编制用人增加了公司运营成本10493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观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有预先制定的人员编制而被告私自超编制用人造成了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有独立决策招用人员的权限,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返还公司的U盘可能泄露公司商业机密造成原告损失的观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泄露其公司秘密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U盘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返还了原告索要的U盘,且原、被告共同确认了U盘中的内容。至于原告主张U盘内容可能有删减或被复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金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