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继与杨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杨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772号原告:王继,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杨亮,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原告王继与被告杨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与被告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保险金438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小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车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租车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租车运营时间为每日早六点至晚六点,被告每日晚六点至第二日早六点自营;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风险抵押金,合同解除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开始运营出租车。2016年5月1日晚,被告在自营出租车期间发生车辆自燃事故,车辆损毁严重,被告修理了车辆后,却无理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修车费用,遭到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该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之后,被告不履行交车义务,而是自行运营,单方解除了合同;而且风险抵押金10000元、保险金4386元也不退还。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杨亮辩称,我方已将修车费用的一半及当月车辆租金的一半从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共计给付原告2950元,保险费用等油补费用下发后再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亮(作为甲方)与原告王继(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小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亮将长城车(2011年3月照,牌照号为冀P×××××,发动机号1101010293,大架号1125)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王继运营;2、从包车之日起,原告王继需交纳风险违约金10000元整,不计利息作为承包的各种保证;3、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车时间为每日早6点至晚6点,被告每日晚6点至早6点自营;4、保险费、交强险对半负担,油补享受四分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车牌号为冀P×××××号的长城汽车租赁给原告王继使用,原告王继依双方签订《出租车小包合同》交付租金并使用租赁车辆,第一个月原告王继给付被告杨亮2800元汽车租赁费用,后原告王继以不盈利为由经协商汽车租赁费用变更为2100元/月。对于车辆油补,原、被告商定由政府给付油补后再由乙方享有双方协议约定的油补份额。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继为租赁车辆投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交纳4386.18元保险费用。2016年4月30日晚7时,涉案出租车在保定市七一中路与恒祥北大街路口发生自燃,车辆损坏后被告将车辆送至伊兰特专修店进行修复,双方就修车费用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被告杨亮将修车费用全额交付后提车并自行运营该出租车。2016年7月,被告杨亮将修车费用的一半及车辆自燃当月车辆租金的一半从原告交纳的10000元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后给付原告王继2650元,其中450元系微信转账,其他为现金交付。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亮认可保险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在合同签订之时保险费用由原告王继续先行负担,待油补下发后再给付原告一半的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出租车小包合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伊兰特专修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使用车辆。双方履约过程中,在被告约定的使用期间出租车发生自燃,经维修部门鉴定自燃系车辆保养不当造成,因双方约定共同运营该出租车,故双方应共同承担出租车因保养不当造成自燃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出租车自燃发生在双方共同运营出租车期间,故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承担当月实际运营天数的租金。2016年7月,被告杨亮在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租金费用后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王继2650元,应认定为双方对承租车辆自燃事故及小包合同的总决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未就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向,被告提车后开始自行运营,原告未就运营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确定为双方小包合同的实际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小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费由双方对半负担,故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保险费数额为2193元,自原告投保截止车辆发生当月即双方小包合同实际解除之月计两个月,故被告给付原告的保险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应负担运营期间的保费即两个月,保费为365.5元。另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租车小包合同只履行了两个月,鉴于原告的营运期限较短,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相应押金为宜,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车辆保险费4002.5元、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王继负担80元,被告杨亮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