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与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111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县洇溜镇富王庄。经营者:刘桂英,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1号楼1-202。法定代表人:时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1号楼1-20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刚,北京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利永水泥构件厂”)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永水泥构件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与被告宣正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何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永水泥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宣正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9038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宣正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利永水泥构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泥构件制售业务。2016年8月8日,宣正建筑公司(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利永水泥构件厂(乙方)订购隔墙板等建筑材料用于津武(挂)2011-101号住宅项目,双方签订了《陶粒隔墙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利永水泥构件厂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按照宣正建筑公司的要求和规格每月向宣正建筑公司供货,并按要求送达指定地点,由宣正建筑公司安装使用。截至2016年10月22日,供货结束。利永水泥构件厂共计供货550388.61元。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宣正建筑公司应当每月按供货数额的40%支付货款,但宣正建筑公司实际并未按约每月给付40%的货款,现供货完毕,宣正建筑公司应当付清40%的货款,即220155.44元。根据合同约定,利永水泥构件厂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宣正建筑公司再支付货款。利永水泥构件厂已经开具了2080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宣正建筑公司至今只给付货款160000元,因此利永水泥构件厂没有再开具发票。现坚持要求宣正建筑公司给付货款至货款总额的40%,实际还差60155.44元。只要宣正建筑公司同意给付货款,利永水泥构件厂同意立即开具发票。第二,关于剩余60%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双方在合同第5.1条中约定:“每月按照供货额的40%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或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及比例)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两年,质保期自待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准备各种资料和提供相应的足额正规有限效发票(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第5.2条中约定:“所有货款的支付前提是进场货物经现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正规发票。”合同是宣正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能修改。利永水泥构件厂不清楚“四方验收”指的是哪四方,而且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不在利永水泥构件厂的掌控范围内,时间也不确定,工程进度也不清楚。即使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办理结算后”并不确定结算后的第几天。“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和比例”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进度、时间和比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也不明确,应当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10月23日。认可质保期共计2年。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是货物,而不是整个工程,宣正建筑公司不能以工程质量为由对抗利永水泥构件厂。因此,剩余60%货款的支付期限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坚持要求宣正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剩余60%的货款。因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利永水泥构件厂主动要求先开具剩余货款的所有发票,共计342388.2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利永水泥构件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陶粒隔墙板采购合同原件1份、天津市建筑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单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供货的具体项目和地址;2.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32张,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9月26日的对账单(明细表)原件,证明供货金额共计550388.6元;3.2017年1月17日支出凭单复印件1张和银行转账记录原件1张,工程款支付流程复印件1份,2016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记录原件1张,证明给付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张,证明利永水泥构件厂分两次向宣正建筑公司出具了总额为208000.4元的发票。被告宣正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数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同意支付至货款总额的40%,即再支付60155.44元,但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4月23日,宣正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首城(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津武(挂)2011-101号住宅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一直没有开工。后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3月1日开工,2018年3月1日竣工。目前涉案工程外装修已经完毕,正在进行内部装修,下半年整体工程才能通过发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宣正建筑公司的四方验收。根据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宣正建筑公司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手续,发包方28天内不提异议即视为认可,发包方就应当给付工程款。《陶粒隔墙板采购合同》签订后,利永水泥构件厂送隔墙板到施工现场,不可能不知道施工进度。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宣正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一,关于40%货款的给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利永水泥构件厂未按约定开具40%的发票,宣正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清40%的货款,双方只是违约程度不同。现同意付至40%。第二,关于剩余60%的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第5.1条中约定的进度十分明确,涉及建筑行业工程整体验收的具体情况,类似的合同都是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给付条件。“四方验收”中的“四方”指的是工程发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宣正建筑公司。无论哪四方验收,必须经过建委验收。利永水泥构件厂提供的货物虽然经过了现场验收,但是最终能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还不确定。现场验收只是看外表、数量和规格,但是工程验收时会对实质质量验收,隔墙板在最后验收范围内,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果其中有不合格的部分,需要退货。涉案的隔墙板是工程中涉及结构和人身安全的部分,是国家关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规定中必须验收的一部分,所以质保期应当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起算。国家对建筑行业有非常多的强制手段,特别是合同中涉及的结构性材料,如果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总承包商面临的是刑事处罚。关于工程无法竣工或者验收结算出现问题后如何解决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出现问题,再根据具体情况解决,要看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如果出现工程烂尾或者承包商卷款逃离,地方政府将采取强制手段,保护供货商和劳动者的权益。目前在京津冀地区管理严格,不会出现供货商和劳动者权益无法保障的问题。综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利永水泥构件厂要求送货完毕即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依据。如果法院支持了利永水泥构件厂的请求,对建筑行业将是颠覆性的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宣正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宣正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2014年4月23日,宣正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首城(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就津武(挂)2011-101号住宅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开工,2016年4月1日竣工。之后,因发包人整体开发进度的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开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二、利永水泥构件厂与宣正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情况宣正建筑公司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向利永水泥构件厂订购陶粒隔墙板、门垛柱等材料。2016年9月1日,宣正建筑公司(甲方)与利永水泥构件厂(乙方)签订《陶粒隔墙板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额暂估为652042.85元,结算按照隔墙板实际进场平米数计算。关于付款及结算问题,双方在合同第5.1条中约定“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每月按照供货额的40%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或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及比例)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两年,质保期自待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准备各种资料和提供相应的足额正规有限发票(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第5.2条约定“所有货款的支付前提是:进场货物经现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正规发票”。三、利永水泥构件厂与宣正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利永水泥构件厂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2日向宣正建筑公司供货,均经宣正建筑公司现场验收合格,货款总额为550388.61元。2016年11月17日,利永水泥构件厂向宣正建筑公司出具数额为100000.4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2日,宣正建筑公司向利永水泥构件厂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利用水泥构件厂向宣正建筑公司出具数额为1080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2日,宣正建筑公司向利永水泥构件厂支付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利永水泥构件厂与宣正建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补齐相应的发票并付至40%的货款(即再支付60155.44元)无争议,现争议的焦点是宣正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60%的货款330233.17元,即双方对剩余60%的货款约定的支付时间是否明确。关于剩余60%的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第5.1条中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或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及比例)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两年,质保期自待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约定没有明确“四方”具体指代哪些主体,没有明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后”和“工程整体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的付款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和比例”的具体付款起止时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剩余60%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关于5%的质保金,双方已经确认质保为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只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因此本院认定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3日起算。涉案的货物目前尚在质保期内,故对利永水泥构件厂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解决。关于其余55%的货款302713.74元,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时间,因此宣正建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利永水泥构件厂要求宣正建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宣正建筑公司应当向利永水泥构件厂支付货款共计362869.18元。利永水泥构件厂主动要求在宣正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之前先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在合同第5.2条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扣除已经开具的数额为208000.4元的发票,现利永水泥构件厂应开具的发票数额为314868.78元。至于质保金的发票开具问题,双方可以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31486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的同时向原告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给付货款362869.1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计3578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利永水泥构件厂负担20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博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