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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福海与张进宝、兴隆县长龙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海,张进宝,兴隆县长龙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58号原告:闫福海,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宝,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兴隆县长龙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李家营乡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进宝,该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法定代表人:马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福海与被告张进宝、兴隆县长龙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被告张进宝、兴隆县长龙车队法定代表人张进宝、兴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9815.7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4.25元,其他损失2300元,共计93009.95元;2、诉讼法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关真海驾驶的登记在���告兴隆县长龙车队名下的冀H×××××牌号重型货车沿马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营公路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关真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兴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进宝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兴隆县长龙车队赔偿。兴隆县长龙车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关真海系被告车队的司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兴隆县长龙车队赔偿。兴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关真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兴隆县长龙车队名下的冀H×××××、冀H×××××牌号重型货车沿马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关真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兴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软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215.07元(含被告张进宝垫付2000元)。原告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进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进宝。本院认为,原告与关真海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关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真海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被告兴隆县长隆车队,该车在被告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兴隆县长隆车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其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票据数额9215.07元为准。原告同意在���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进宝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2984元(108.2元×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6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隆支公司主张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200元,救护费400元的票据在医疗费中予以确认,其余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受伤后需乘车就医的实际情况,除去救护费之外酌情确认其就医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4.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8106.45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300元系购买��力摩托车费用,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可进行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等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92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98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06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福海医疗费92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9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8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82646.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415.07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待保险公司付款后,由原告闫福海返还被告张进宝的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闫福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隆县长龙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