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阳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阳凤,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出生地湖南省凤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2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阳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阳凤伙同龙高明(已判刑)窜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岙滩财富广场利某超市,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超市后门进入,窃取中华、利某等各类香烟27条、珍珠项链14条、玉挂件20件。经鉴定,被盗香烟、玉器价值为14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阳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阳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阳凤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阳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阳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赖某的证言,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阳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阳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阳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阳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思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