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海龙、鲁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某,鲁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78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东街(中宁枸杞产业集团一楼)。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恩和镇曹桥村七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鲁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柳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鲁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鲁某某、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688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1880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鲁某某、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鲁某某、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白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某某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并按约定利息一倍加计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白某某。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5日。被告白某某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某某拖欠至今,被告鲁某某、柳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5日及被告鲁某某、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白某某的事实。被告白某某、鲁某某、柳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鲁某某、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白某某。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5日。被告白某某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鲁某某、柳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白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鲁某某、柳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还本付息,要求被告鲁某某、柳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为66700元(15万元×2%÷30天×667天)。被告白某某、鲁某某、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667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共计216700元,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鲁某某、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白某某、鲁某某、柳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