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向宏与庞润威、温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向宏,庞润威,温丽华,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89号原告:秦向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庞润威,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温丽华,住址同上,与被告庞润威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秦向宏诉被告庞润威、温丽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宏、被告庞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丽华、刘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向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润威、温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庞润威、温丽华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勇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庞润威、温丽华因经营消费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庞润威、温丽华提供借款6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借款及保证合同》对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刘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对被告庞润威、温丽华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润威、温丽华接受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期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润威、温丽华未能偿还本金,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2016年6月26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润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无异议。被告温丽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勇庭后到庭说明情况,对借款基本事实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秦向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温丽华、刘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秦向宏提举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均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庞润威、温丽华因购物向原告秦向宏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刘勇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上月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缴利息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借款本金的0.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尾号8856建设银行账户号向被告庞润威尾号7498银行账户共计转账60000元,被告庞润威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润威、温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勇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秦向宏与被告庞润威、温丽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庞润威、温丽华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属于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被告庞润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刘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润威、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向宏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庞润威、温丽华、刘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