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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吴术印、吴瑞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吴术印,吴瑞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70号原告:孙秀英,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被告:吴术印,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吴瑞增,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原告孙秀英与被告吴术印、吴瑞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被告吴术印、吴瑞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被告吴术印驾驶被告吴瑞增的冀E×××××轿车与原告孙秀英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秀英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术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64.04元。被告吴术印、吴瑞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吴术印驾驶被告吴瑞增的冀E×××××轿车与原告孙秀英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秀英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术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3277.76元。被告吴术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元。原告及被告吴术印、吴瑞增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758.66元(54.19元∕天×14天)、复印费12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758.66元(54.19元∕天×14天),复印费不予支持。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复印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2846.62元(203.33元∕天×14天)。提交承德黎河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书面证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徐春生在该单位工作,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工资分别为5760元、6255元、6376元)。被告吴术印、吴瑞增答辩、质证意见称:不清楚护理人员是否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定:护理费1831.89元(47760元∕年÷365天∕年×14天)。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公司上班及因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但工资数额过高,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776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拖车费100元。提供收据一张。电动车、衣物、鞋等财物损失300元。提交百信名鞋服饰销售凭证一张。被告吴术印、吴瑞增答辩、质证意见:拖车费是有,但衣物价值不能确定。本院认定:拖车费100元,电动车、衣物、鞋等损失不予支持。理由:拖车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电动车、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鞋损失所提供的百信名鞋服饰销售凭证不能证明鞋的实际价值,不予支持。4、交通费250元。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4张。被告吴术印、吴瑞增答辩、质证意见:并非出租车专用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事实,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77.76、误工费7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831.89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28.31元。因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吴术印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8.31元。被告吴术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元,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术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英经济损失6628.31元。二、被告吴术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元,由原告孙秀英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术印。三、驳回原告孙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