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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成才与赵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才,赵春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663号原告王成才,男,出生于1968年7月22日。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利,女,出生于1963年12月30日。原告王成才诉被告赵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河,被告赵春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390元及利息(以99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原告与眉山市富牛镇王枝术相识,在当年2月经王枝术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卖给被告鱼药货款共计1360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6685元,尚欠9939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被告赵春利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从原告购买货物是销售重庆的,后原告以低于被告的销售价格亦将药品销往重庆,导致被告无法卖出,无力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康大生物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2009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向被告出售鱼用药品,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9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王成才购买湖南康达生物药品所欠总贷款99390元。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货款欠条,送货单,货物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造成讼累,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9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才货款99390元及利息(以9939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2元,由被告赵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