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爱珍与丁大厦、刘振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珍,丁大厦,刘振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95号原告:王爱珍,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大厦,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振铭,男,汉族,成年,住濮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70074893N负责人:刘世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静、娄传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珍与被告丁大厦,被告刘振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委托代理人韩晓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明静、娄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厦及被告刘振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残疾赔偿金280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879.18元、鉴定费1500元、因伤残鉴定交通费940元、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餐饮费用47元,共计63438.98元,并保留牙齿的后续治疗的起诉权。原告王爱珍诉称:2016年8月27日17时15分,被告丁大厦驾驶豫J×××××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村乡黄河大堤分洪闸东15米处时,撞向了王贯生驾驶的陕C×××××两轮摩托车,造成了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丁大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事故车豫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在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就原告住院66天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不包含误工损失。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并产生了鉴定费、交通费、餐饮费等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丁大厦、刘振铭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均已经赔付完毕,共计47000元。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现在保险限额现在剩余17.5万元。肇事方是全责。本案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在华龙区调解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经赔偿完毕。对餐饮费不予支持,也已经赔偿完毕,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不应认可,两处十级应为11%,根据高院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应为10853元/年。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要求天数较长,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计算三个月再加上住院期间的66天。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终结后其颅脑及右胫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已治疗终结,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原告鉴定日期是3月20日,交通费票据中4月20日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7时15分,丁大厦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村乡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分洪闸东15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贯生驾驶的陕C×××××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贯生及陕C×××××号摩托车乘坐人王爱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大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贯生、王爱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珍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脑外伤综合征;双侧上颌窦窦壁、右蝶骨、左侧上颌骨额窦、左侧鼻骨鼻中隔、左眼眶外币及眶顶骨折;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额窦积液;舌清创缝合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多门牙齿缺失、残根。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66天。2017年4月22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爱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贰处。该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爱珍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500元。原告王爱珍提供2017年4月20日加油费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据共4张,共计465元。被告丁大厦驾驶的事故车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王爱珍与保险公司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王爱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000元(住院期间66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拐杖轮椅费、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丁大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珍无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大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王爱珍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下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珍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应计款25732.8元(11696.74元/年×20年×11%)。原告王爱珍所诉误工费22879.18元(34941元/年÷365天×239天),要求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3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珍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王爱珍所诉鉴定费15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其鉴定日期,本院认定为465元;所诉鉴定餐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爱珍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25732.8元、误工费22879.1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56076.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下余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珍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076.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王爱珍负担186元,被告丁大厦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