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与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84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文昌西路63号。负责人:黄伊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二期A2幢22号铺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5362557-X。法定代表人:郑燕芳。被告:郑燕芳,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雷金昌,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诉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基、周健,被告雷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三乡)高抵借字【2014】第007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13465.8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共163465.87元,判决时如有欠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燕芳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村“牛肚环”【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6934号】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郑燕芳、雷金昌对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三乡)高抵借字【2014】第0079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三乡)保字【2014】第085号《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1.原告依据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向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5.被告郑燕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村“牛肚环”【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6934号】的土地为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燕芳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郑燕芳、雷金昌为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以上贷款发放后,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本息163465.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仍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农商银(三乡)高抵借字(2014)第0079号】已到期为由,撤销其诉讼求求第一项。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的身份证、营业执照;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3.《借款借据》1张;4.系统贷款清单、贷款利息结构清单。被告雷金昌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金额及事实理由均确认无异议。被告雷金昌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的银行存款、土地相当于价值163465.87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的银行存款163465.87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查封了郑燕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村“牛肚环”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3)易3106934]相当于价值163465.**元的使用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郑燕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农商银(三乡)高抵借字(2014)第0079号】,合同载明:由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三乡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利息按月计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抵押人郑燕芳以其位于中山市××乡镇××村“牛肚环”【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6934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是指借款人对贷款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某一确定的限额,发生额不受限制,但未清偿本金部分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其本金余额未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贷款人)、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郑燕芳(保证人)、雷金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中农商银(三乡)保字(2014)第085号】,载明: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14日,双方就郑燕芳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镇××村“牛肚环”【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6934号】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2189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抵押贷款金额为2144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与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签写借款借据一份(编号20020159903285561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期至2016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应收利息3305.16元,罚息14022.08元,复利592元,利息合计为17919.24元。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燕芳、雷金昌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原告诉请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燕芳以其名下土地为借款人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人,当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罚息、复息,原告要求继续按合同履行期间逾期还款时的标准计算,并无合同明确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告可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但合同无相应约定,原告亦未举证实际损失即为罚息、复息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清偿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本息167919.24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燕芳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牛肚环”【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693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2189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燕芳、雷金昌对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燕芳、雷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诉讼保全费1337元,合共4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汇昌酒业有限公司、郑燕芳、雷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或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可任杨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