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88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3日育有一子王某乙。由于举行婚礼时原告年纪较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缺少对家庭的责任感。201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再一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并于次日搬离家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没有多大的矛盾。我现在也在努力工作,并且愿意把我母亲接下来帮忙照顾孩子,我不想草率结束婚姻,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并育有一子,表明双方建立起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加之婚生子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婚姻稳定及孩子成长的角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