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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业营,李艳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8020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卿,男,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单位员工。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艳香,经理。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陈一鸣,经理。被告:李业营,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艳香,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卿、张永刚,被告李业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依法判令编号为2015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12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海曲支行与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海曲流借字第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300万元逾期贷款;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海曲流借字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乙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按月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业营、李艳香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海曲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借款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与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案经送达,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业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2016年日银海曲流借字第001、002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400万元。证据二、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足额将人民币300万元、400万元转入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81×××83)。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日银海曲高保字第00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和被告四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合法的真实性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02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已到不动产管理局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保全费、诉讼费缴费单,证明原告垫付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业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业营提交了原告与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保合高科第001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业营据此主张因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在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没有扣除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而先计算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的罚息,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偿还成本增加,多余部分被告申请不承担,多余部分约93073.39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为是与高科支行签订的协议,代理人不清楚,回去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反馈核实情况。对被告李业营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分支机构海曲支行(甲方、债权人)与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海曲保字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事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6年1月5日,原告分支机构海曲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2016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063幢00单元00-102号、00-103号房产,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05、00000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20140709055号、20140709052号,抵押方式均为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债权数额分别为569万元、655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海曲支行与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海曲流借字第001号、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用于归还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300万元逾期贷款和购乙醇,借款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0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2016年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400万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本金未偿还,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李业营认可本金未偿还,但主张利息与扣划保证金偿还数额不一致,多计算了93073.39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扣划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金,而是计算借款人的罚息,促使担保人的偿还利息增多,增多数额为93073.39元。原告主张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未能看到原告有义务到期后必须扣划保证金的约定,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为本两笔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因为提供担保业务准入,共200万元保证金,没有具体到每一笔业务,也未明确对该笔业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自认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该抵押合同项下共发放了2笔借款,即本案起诉的两笔借款共700万元,并陈述不会再发放新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最高数额,应分别在保证期间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诉争抵押财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业营提出“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扣划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金,而是计算借款人的罚息,促使担保人的偿还利息增多,增多数额为93073.39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如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05、00000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与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业营、被告李艳香、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乾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焦建胜人民陪审员  成永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