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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荣与被告刘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荣,刘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31号原告:张东荣,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刘毛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张东荣与被告刘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毛德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毛德偿还原告张东荣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刘毛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前半年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毛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经过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毛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东荣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前半年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剩余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法庭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东荣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24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刘毛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