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于某1,闫某,刘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死者杨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死者杨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系死者杨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于某2,系原告人于某1的弟弟。被告人闫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周茂武,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某2,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周茂武、委托代理人薛兴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刘某3处购买的甘G134**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X222线鸭暖镇张湾村委会门前道路时,与道路北侧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先后救治无效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诉称,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某3所有的甘G134**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X222线鸭暖镇张湾村委会门前道路时,与道路北侧同向步行的原告人母亲杨某发生碰撞,后杨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闫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赔偿各项损失6318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诉称,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某3所有的甘G134**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X222线鸭暖镇张湾村委会门前道路时,与道路北侧同向步行的原告人妻子杨某发生碰撞,后杨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闫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赔偿各项损失678959元。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辩解自己已经尽其所能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也应当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只能延缓分期赔偿。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闫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被告人闫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已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足额赔偿是其能力有限,并非主观上不愿意赔偿,建议适用缓刑;四、三原告人应为同一诉讼主体,不应各自提出诉讼请求;五、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护理,购买了营养品,所花费用应当从护理费、营养费中扣除;六、被告人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应当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辩称,其所原有的甘G134**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已于2011年12月28日卖给被告人闫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汽车卖给闫某后,一直由闫某使用、收益,现闫某驾驶该汽车肇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闫虎承担。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系被害人杨某(1965年10月29日出生)与其前夫的子女,杨某与其前夫离婚后于2010年4月13日在酒泉市肃州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由东向西行在临泽县X222线鸭暖镇张湾村委会门前道路北侧步行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闫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处购买的甘G134**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碰撞,致被害人杨某当场受伤,被告人闫某停车后即查看受伤人员情况,旁观人员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闫某陪同被害人杨某到临泽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人闫某花急救检查费2133.65元,因伤情危重,被害人杨某当日转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颌面部撕脱伤)、脑挫裂伤、外伤性牙齿脱落、舌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至2016年12月20日,花住院医疗费44725.33元,花门诊检查治疗费3999元;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从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到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术后,花住院医疗费12633.68元,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临泽县人民医院出具了死亡证明。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钝性外力作用(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死亡后,被告人闫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某直接给原告人刘某2支付现金22500元,预交住院费32300元,向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人刘江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闫某2、杨某2、杨某3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人刘某2提供被害人杨某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4725.3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5张,金额3999元;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2633.68元,合计61358.01元,凭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闫虎垫支的医疗费,因本案被告人闫某负全部责任,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等保险,所花费用由被告人闫某一人承担,故对被告人闫某垫支的医疗费不再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2、误工费。被害人杨某从受伤到死亡,共计93天,按照农民年平均工资38502元,每天105.48元,计算9809.64元。3、护理费。因被害人杨某伤情危重,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标准按照农民年平均工资38502元,每人每天105.48元,考虑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杨某也进行了护理的实际,扣减一人护理23天,护理费计算17193.24元[(93*2-23)*105.48]。4、营养费。按照93天,因被告人亦购买过营养品,每天按照10元,即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住院时间为58天,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被告人对被害人也进行了护理的实际,扣减一人护理23天,每天每人按照15元计算,即1395元[(58*2-23)*15]。6、交通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家属护理情况、往返里程等因素,酌情认定1800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公布的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767元,被害人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计算20年,即475340元;8、丧葬费。根据2016年公布的2015年甘肃省城镇职工平均年工资54453元,计算6个月,即27226.5元。以上合计595052.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三玉所原有的甘G134**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已于2011年12月28日卖给被告人闫虎,该汽车由被告人闫虎使用、收益,现被告人闫虎驾驶该汽车肇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闫虎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三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人系被害人的子女和配偶,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后,属于对被告人主张权利的共同权利人,其内部关系由其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对原告人单独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已经认定了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再重复认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于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052.39元,扣除被告人闫某已经支付的84800元,再赔偿510252.39元,限被告人闫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3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光军审 判 员 葛松彬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