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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嘉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时益强、杜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时益强,杜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066号原告:嘉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8777979R。法定代表人:任慧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财,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客户经理,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莹,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嘉祥县。被告:时益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杜丽娟,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被告时益强之妻。原告嘉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中银银行)诉被告时益强、杜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中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财、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益强、杜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X020601401008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X0206014010087-1),约定被告告时益强、杜丽以其名下位于嘉祥县马集镇戏楼街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H020601401008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X020601401008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X0206014010087-1),约定被告告时益强、杜丽以其名下位于嘉祥县马集镇戏楼街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H020601401008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向原告提出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7.5%,借款用途为自然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逾期后除偿还正常本息外,还应偿还违约金、罚息等。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金额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时益强、杜丽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嘉祥县嘉祥镇南王庄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因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的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则变卖其抵押物,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17.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861.61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未能偿还。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61.61元,利息11587.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时益强的账户内,被告时益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杜丽娟是被告时益强的妻子,向原告共同借款,亦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对所欠原告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时益强、杜丽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益强、杜丽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但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即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时益强、杜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益强、杜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嘉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本金34861.61元及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11587.46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嘉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时益强、杜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满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