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鲁建波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建波,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3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鲁建波在其位于崇州市的家中,容留叶某1、张某、叶某2、杨某1、胥某(未成年人)、杨某2(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当日20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鲁建波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上述人员挡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毒品尿液成分检测,七人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建波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鲁建波到案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先行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2月4日被刑事拘留。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鲁建波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人员叶某1、张某、叶某2、杨某1、胥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鲁建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建波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建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建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建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建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止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