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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执3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1执3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13002W(1-1)法定代表人:余士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安徽国际五金商贸3期B区2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法定代表人:徐飞龙,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012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或保证金)收入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