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春与杨惠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杨惠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789号原告:徐春,男,住所庆安县。被告:杨惠秋,男(未出庭)。原告徐春诉被告杨惠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王小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还款,未约定利率。被告杨惠秋担保,逾期后王小明及被告杨惠秋未还款。被告杨惠秋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王小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还款,未约定利率。被告杨惠秋担保,逾期后王小明及被告杨惠秋未还款。本院认为,2016年9月3日王小明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还款,未约定利率,被告杨惠秋担保,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杨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