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甄某甲与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48号原告甄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洪向,广安市前锋区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初中内。法定代表人徐文涛,局长。原告甄某甲不服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向,被告负责人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月11日,原广安县小井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与孙某某作出婚姻行政登记。原告认为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件,也未亲自到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婚姻行政登记,且结婚证书上的孙某某并无此人。因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故起诉来院。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期间,与自称是泸州市纳西县乐登乡观音村五组的孙某某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春节期间,女方应约来到男方的居住地广安,并表示愿意和男方结婚。男方出于急于结婚的目的,就在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件,也未亲自到场申请的情况下,托熟人在小井乡民政所领取了无婚姻登记字号以及无双方身份证号码的结婚证。1998年12月31日,儿子甄某乙出生。次年,双方均外出务工,孩子交由公婆抚养。接近年关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孙某某不辞而别,双方再无联系。事后,原告找寻过孙某某,但听说孙某某是有夫之妻,就没有再找寻。原以为与孙某某办理的结婚证是假的,不会有什么影响,但现原告准备再婚,在登记时发现原告尚属已婚状态,故准备起诉离婚。后经调查,结婚证书上的孙某某并无此人,结婚的主体一方不存在,现又无法查找,法院也无法受理离婚案件。故现以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998年1月11日由原广安县小井乡民政所作出的原告与孙某某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婚姻登记无效;3、小井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出示的档案资料是伪造的;4、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天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当地查无结婚证上的孙某某此人。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婚姻登记是1998年1月11日在小井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的,故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与孙某某结婚登记程序违法、无效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中,其与孙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留存了孙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婚登记专用照片。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生育子女,以上事实均证明原告知晓与孙某某结婚的法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婚姻状况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4、询问笔录;5、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是虚假伪造的,因原告到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去调取证据时,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告知没有档案,现在被告出示来自于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材料,证明上述材料是虚假伪造的。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文化程度不高,且系外地迁入,村组开证明时对原告不熟悉,故可能写错了原告的名字。对于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告知没有原告婚姻登记的档案材料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因。原告虽取得了派出所出具的当地无孙某某此人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按婚姻登记中的照片去寻找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无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小井乡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其办理过原告的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明以及结婚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证明,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虽提供的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材料保存机关的印章,故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1日,原广安县小井乡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原告甄某甲与姓名为孙某某的女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在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共同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原告出生日期填写为1968年“2月30日”,在审查处理结果表中的申请人提供证件情况一栏,填写内容为“婚姻状况证明、询问笔录、女方本人申请”。1998年12月31日,原告与登记女方生育子女。因原告现为已婚状态,其在办理与登记女方离婚的过程中,根据女方自称的户籍地址查询女方信息,却查无此人。原告认为因结婚的主体不存在,在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提供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原告进行了结婚登记,且结婚证中未记载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婚姻登记的字号,又将原告甄某甲登记为“甄仕华”,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于1998年1月11日针对原告与孙某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同时查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自2014年4月起,被告负责集中办理广安市前锋区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本院认为,1998年1月1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原告的结婚登记时,适用1994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区域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原广安县小井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其主体适格。现小井乡人民政府已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职责,其婚姻登记的职权已发生变更,被告作为广安市前锋区城乡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继续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发生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的婚姻登记程序中,原告以及孙某某作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和证明,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的义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以及证明是否齐备。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陈述婚姻受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履行审查义务。审查后,对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予以登记。在本案的举证程序中,被告仅提供了应由原告与女方共同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孙某某单方的结婚申请书、询问女方笔录以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在审查处理结果表的提供证件情况一栏,仅记载提供的证件为“婚姻状况证明、询问笔录、女方本人申请”,未见原告提交身份证件的记录。而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男方出生日期为1968年2月30日。至于女方证件,女方在登记询问笔录中虽陈述因父母阻拦所以不能提供各种证明,但对于女方既不能提供身份证件以及证明,又陈述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更应该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之规定,查明女方身份信息,尤其是查明女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登记条件,如是否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是否已有配偶等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婚姻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女方户籍地址查无孙某某此人。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婚姻登记申请表中所记载的女方个人信息为虚假信息。综上事实,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均未提供身份证件材料,又未严格核实男方出生日期,更未核实女方个人信息如结婚年龄、是否已有配偶等情况下,对原告与孙某某进行结婚登记,属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理应确认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因行政行为无效是自始无效,其起诉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作出婚姻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现已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其行政职权已由被告继续行使,现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依法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理应承担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广安县小井乡人民政府(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于1998年1月11日针对原告甄某甲与孙某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民政局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