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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立东、艾军与赵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东,艾军,赵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59号原告:蒋立东,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军,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友山,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蒋立东、艾军与被告赵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东、艾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42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4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赵友山未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以证明被告赊购35袋新大地化肥,共欠化肥款42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明确,写明了化肥的名称、数量、欠款金额和欠款的时间,被告签字按押予以确认,该凭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二原告化肥款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蒋立东、艾军与被告赵友山因买卖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原告已经将化肥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即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蒋立东、艾军与被告赵友山买卖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立东、艾军化肥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