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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鸿林与吴林、周广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林,吴林,周广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374号原告:赵鸿林,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丹,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吴林,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周广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6号办公楼2、3层。负责人:吴维云,总经理。原告赵鸿林与被告吴林、被告周广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江财保的起诉,申请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山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赵鸿林、被告周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1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7日00时52分许,在苏州市相城区××酒店段,原告由东向西直行,被告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两车碰撞,事故后被告吴林离开事故现场。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鸿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林未作答辩。被告周广强辩称,肇事车辆苏E×××××是其借给被告吴林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费412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00时52分许,在苏州市相城区××酒店段,被告吴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赵鸿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林离开事故现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第17-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鸿林不负事故责任。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赵鸿林;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广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1200元,提供定损单、苏州骏马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拖车费25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周广强认为,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该车是其才购买的,保险还没有过到其名下,另外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根据其车辆的损坏状况来判断原告的车辆损坏不严重,但具体证据没有,拖车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吴林称其妻子怀孕不舒服,要去医院检查,所以向其借用的车辆。本院认为,根据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200元、拖车费为250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的车辆损失41200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鸿林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450元应由被告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审理中,被告周广强称其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吴林向其借用的车辆,要求原告的损失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林也未到庭对此予以说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现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关系无法查明,故本院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450元应由被告吴林、被告周广强连带赔偿。被告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鸿林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吴林、被告周广强连带赔偿原告赵鸿林人民币39450元。上述一、二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8元、保全费434.5元,合计人民币852.5元,由被告吴林、被告周广强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