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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王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王春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2民初322号 原告:王金平,男,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王春霖,男,生于1969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王金平与被告王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资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说是用于其到税务局开税务发票支付税款,当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王春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手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春霖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王金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川县支行向被告王春霖转款5万元,同时被告王春霖向原告王金平出具借款5万元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春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平5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春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小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