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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765冯伟高与杨光勇、杨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高,杨光勇,杨光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765号原告:冯伟高,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勇,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光绪,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冯伟高与被告杨光勇、杨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绪、杨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5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光勇两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杨光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杨光绪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杨光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光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光勇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10日还款,逾期每天加收100元违约金。被告杨光绪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勇向原告冯伟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光勇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光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法定最高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光绪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杨光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本案中,被告杨光绪亦表示同意承担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杨光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光勇、杨光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伟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光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伟高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杨光绪对上述第一、第二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光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杨光勇、杨光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