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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邓某某1、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邓某某1,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8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农丰村*组。被告:邓某某1(被告邓某某之妻),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姚某某1,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某某2(被告姚某某1之夫),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某某3,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姚某某2(被告邓某某3之妻),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76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9848.50元,本息合计3016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邓某某因经商向原告所属通溪分理处(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通溪分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3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邓某某1、邓某某2、姚某某2出具了《承诺书》。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5日。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76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9848.50元,本息合计301616.9元。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某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1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对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某、邓某某1、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邓某某因包工地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通溪分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3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邓某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5日。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76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9848.50元,本息合计301616.9元。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婚姻状况证明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邓某某、姚某某1、邓某某3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邓某某2、姚某某2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签名,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签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邓某某及共同借款人邓某某1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76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9848.50元,本息合计3016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对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25元,减半收取2912.13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1、姚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3、姚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