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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静与合肥众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合肥众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596号原告:王静,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众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2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5194N。法定代表人:袁由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霞,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苏明,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一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06392X。法定代表人:赵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静诉被告合肥众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静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静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静撤回对被告合肥众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