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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金玉与姜爱祥、韩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玉,姜爱祥,韩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819号原告:刘金玉,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广饶县,系广饶县劳动者爱心公益协会会长。被告:姜爱祥,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韩卫国,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玉诉被告姜爱祥、韩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被告姜爱祥、被告韩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姜爱祥经被告韩卫国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姜爱祥指定收款方式为被告韩卫国POS机转账。原告履约的同时,被告姜爱祥书写借据一张,韩卫国签署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诺2017年1月14日还款,但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爱祥辩称:我向被告韩卫国借钱,我向韩卫国出具了一张借据,但被告韩卫国并未向我卡里打钱。被告韩卫国辩称:我在2015年7月31日签署保证属实,原告是否催要,我不清楚。原告就本案借款曾经起诉,原告当时自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借款到期日后六个月内未向我主张权利,依据相关规定法律规定,我已经免除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姜爱祥欠原告现金6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经质证,被告姜爱祥认为该借条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韩卫国认可该借条中其担保的署名属实。2、手机短信记录单一份(手机原物与手机短信记录单一致),拟证明被告姜爱祥在2017年1月14日承诺从北京回家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姜爱祥认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6188,其认为短信属实,但其认为原告未向其银行卡里转账;被告韩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具体催收情况不清楚。3、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重庆路支行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被告韩卫国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韩卫国POS机向被告姜爱祥指定的收款人员账户内转账汇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爱祥对该证据不认可,其称原告没有向其银行卡里转帐,其不认识收款人张兆勇,其认可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书写借条的地点在被告韩卫国家中;被告韩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当时情况是被告姜爱祥让原告通过其POS机向姜爱祥指定的张兆勇账户内转账,姜爱祥于2015年7月31日在其家中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姜爱祥虽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认可,抗辩称原告没有向其银行卡里转帐,也不认识收款人张兆勇,但被告姜爱祥认可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书写借条地点在被告韩卫国家中,且被告韩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几点与原告关于“被告姜爱祥让原告通过韩卫国的POS机向姜爱祥指定的张兆勇账户内转账,姜爱祥于2015年7月31日在韩卫国家中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的主张相互印证,故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姜爱祥、韩卫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姜爱祥经被告韩卫国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于当日在被告韩卫国家中通过韩卫国的POS机向被告姜爱祥指定的张兆勇账户内转账60000元,姜爱祥于当日在韩卫国家中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韩卫国署名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金玉现金陆万元正(月息1.5%)姜爱祥2015年7月31号担保人韩卫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姜爱祥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是被告韩卫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姜爱祥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其认可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且书写地点在被告韩卫国家中;其次,被告韩卫国认可原告通过其POS机向被告姜爱祥指定的张兆勇账户内转账6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重庆路支行银行转账流水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均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其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刘金玉现金陆万元正(月息1.5%)姜爱祥2015年7月31号”,表述为借到,其含义应理解为借贷行为已完成;其四,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姜爱祥手机(号码为151××××6188)发送短信催要,内容为:“我是刘金玉,你跟我借到款于七月三十一已到期,你作何打算?”、“借条今借到刘金玉现金陆万元正(月息1.5%)姜爱祥2015年7月31号担保人韩卫国”;2017年1月14日,被告姜爱祥向原告短信回复:“刘哥我在北京燕山石化厂里等着装车后天回去卫国商量给你办他太不向话了转了三十万一分也没给了”;其五,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述自2015年7月31日书写借条后至2016年7月31日一年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就该借条提起撤销之诉。综合以上五点,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再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结合本案标的数额的大小、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本案应依法运用逻辑推理来推断证据的效力,综合判断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得出“被告姜爱祥经被告韩卫国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被告韩卫国家中,原告通过韩卫国的POS机向被告姜爱祥指定的张兆勇账户内转账60000元”的结论,故被告姜爱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二,被告韩卫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韩卫国对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是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询问的回答为:“不清楚”,其回答即未作出肯定性回答,也未作出否定性回答,模棱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告关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韩卫国主张权利”的陈述的认可,且结合被告姜爱祥在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短信回复的“刘哥我在北京燕山石化厂里等着装车后天回去卫国商量给你办他太不向话了转了三十万一分也没给了”的短信内容,可以推断原告在向被告姜爱祥催要借款时已向被告韩卫国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被告姜爱祥称与韩卫国系亲戚关系,被告韩卫国与原告所居住的居所较近等客观因素;结合本院向被告韩卫国送达相关应诉文书时其自称原告在2017年春节之前就本案借款多次找其索要的客观因素;再结合被告姜爱祥向原告借款系通过被告韩卫国介绍完成,款项的过付系在韩卫国家中、借条的书写亦在韩卫国家中完成等因素;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舍近求远只向被告姜爱祥主张权利而不向被告韩卫国主张权利,故被告韩卫国关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姜爱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韩卫国应当在姜爱祥所负本案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韩卫国对被告姜爱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姜爱祥、韩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