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仲济美与董连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连喜,仲济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连喜,男,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安县高新区,现居住于海安县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济美,女,192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高新区。上诉人董连喜因与被上诉人仲济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连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传票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2、仲济美有三份诉状,差别主要在于有无“仲济美生病住院要求董连喜将给款给付医疗费用”,一审判决书对此并无表述。本案原告实为董连来。3、判决书对双方诉称、辩称未能全面客观如实表述,虚构本人辩称“董连富阻止购房人装修房屋引起纠纷”、“不同意返还18万元”。4、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如董连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注明其为代理人、“仲济美及其子女未提出异议”、“董连喜将仲济美18万元取出转存自己名下”等不属实,证据亦不充分。5、一审认为“仲济美同意18万元存折交由董连喜保存”没有依据。仲济美知晓存款转存,当时并未提出异议。6、本案是家事纠纷,不应按商业民事案件计算诉讼费。7、本人委托公民代理符合规定,无需社区推荐函。仲济美辩称,董连喜未经本人同意无权改变转让房屋款的所有人状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济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连喜返还18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仲济美与海安县顺达房屋拆迁服务所签订《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位于海安县原海安镇田庄村七组的私有房屋因拆迁应得补偿总额17.48万元,安置于高新区田庄花苑18号楼104室,仲济美的次子董连来、三子董连富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仲济美及其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后仲济美补足房款后取得该安置房。2016年2月22日,仲济美将上述安置房和附属车棚以22万元转让给他人,董连来以代理人身份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按约支付仲济美首期房款18万元,仲济美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折,并交付房屋。房屋买受人随后开始装修,但遭到董连富的阻止。2016年3月5日,仲济美及其五个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将存有18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由长子即董连喜保存。当日,董连喜与董连来一起到银行,由董连来提供存折和仲济美的居民身份证,董连喜将仲济美18万元取出,转存至自己名下,对此仲济美并不知情。随后,仲济美五个子女除董连来已签字外,其余四人或者配偶在房屋买受人手执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董连富不再阻止装修。仲济美接到退还的银行存折后,到银行查询得知18万元已被支取,即要求董连喜返还18万元,经家庭协调董连喜不予返还引起纠纷。另查明,仲济美婚生三个儿子、二个女儿,丈夫早年过世。长子董连喜入赘他家,次子董连来、三子董连富成家后均另立户生活。仲济美基本与董连来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仲济美同意自己存有18万元的存折交由董连喜保存,但没有转存至董连喜名下的意思表示。董连喜未经仲济美的同意,将仲济美名下的18万元银行存款支取后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折上,其行为侵害了仲济美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仲济美要求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当,调整为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董连喜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查,1.《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屋所有人为仲济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和协议签订主体也是仲济美,董连富作为委托人之一在协议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2.未经三方同意不得动用18万元仅是董连喜的陈述,并未提到仲济美的认可。因此,董连喜的抗辩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董连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仲济美18万元,并赔偿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董连喜负担。二审中,董连喜提交了吴友祥等人证言等以证明董连喜作为中间人保管案涉1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董连喜保管仲济美名下的存折,还是董连喜将该18万元直接存入自己名下,仲济美是否知晓存款转存、有无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董连喜为该18万元保管人的认定。董连喜并非18万元的所有者,在仲济美向董连喜主张返还保管款项时,其应当及时返还。董连喜拒不返还18万元,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向仲济美返还该1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于该18万元是否为仲济美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非本案所涉,可另行处理。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董连来为仲济美的委托代理人。“仲济美及其子女未提出异议”从上下文来看,应是指仲济美及其子女当时未提出异议,这与实际情况相符。董连喜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其他异议,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案由、诉状问题,一审法院立案案由、结案案由均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在开庭传票中所写“返还原物纠纷”应为笔误。诉辩意见不需原文照抄当事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内容或起诉、答辩时提供的证据,应当全案考虑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综合表述,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诉辩主张予以归纳表述并无不当。董连喜称一审法院虚构其辩称“董连富阻止购房人装修房屋引起纠纷”、“不同意返还18万元”,经查董连喜答辩意见中确有相应表述。关于公民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由此可见,公民代理需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董连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