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娅与广州市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227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润基,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防空通信站,卢娅,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润基,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文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弋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民防办公室,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斌。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防空通信站,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骆焯桉。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人:卢娅,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健。上诉人何润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何润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6元,由何润基负担。判后,何润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2、责令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向何润基赔偿货物损失8530元及租金、服务费损失889000元,合计897530元;3、两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货物损失部分,原审判决对于公估报告理解有误。公估报告第7页载明:2、存货类:存货物品主要有服装、仿皮小木凳、防毒面具等,没有实质性损坏。建议作清洁、烘干、更换包装处理;报告第8页列出受损货物清单,包括存货B25档牛仔裤、B25档仿皮小凳子、A区档消防面具;报告第9页核定货物已产生损失额8530元。上述内容证明,公估报告认定何润基的存货实际上已受到损害,只不过该损害未达到实质性的损害程度,而所谓实质性的损害应是指影响货物主要的用途和功能的损害。根据何润基所从事经营的行业特点可知,上述存货受到的损害虽不影响其主要用途和功能,但对其外观和使用舒适度等方面产生了负面影响,对该货物日后的对外销售、转让更是有着摧毁性的打击。实际上,公估报告的第8页己把前���存货列入到受损物品清单中,并在第9页的表格中核定了存货已产生的损失额为8530元,印证了这一说法。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货物没有实质性损害,便不产生任何损失,是缺乏对行业经营特点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更是对公估报告的误读。值得一提的是,公估报告第7页存货类一项中所述的建议作清洁、烘干、更换包装处理,是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其仅仅是一项建议,不代表何润基采取该措施后必然有效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更不能代表己产生的损失不存在。(二)关于租金、管理费损失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为,对于自来水管爆漏的事实,作为自来水公司有外堵的义务,而何润基有内疏的义务,第三人纳海宏为公司和何润基均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由于自来水公司已于水管暴漏当日及时修复了供水管,鞋城不存在渗漏情况。其时鞋城并未开业,何润基主张不能使用鞋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何润基请求赔偿的七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889000元(详见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六页内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即使自来水公司修复了供水管,但由于水管爆漏导致鞋城渗漏的受损事实已产生,并不能因此免除自来水公司的责任。自来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延续性,使鞋城已存在渗漏并导致相关损失,并不是自来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实施,就能必然防止已产生的或将要继续发生的损害后果。2、作为相对强势一方,自来水公司有资源也有能力参与协助“内疏”工作;作为加害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自来水公司也应承担后续的维护及“内疏”义务。3、“未开业”不等于“无法使用”。鞋城作为经营场所,何润基作为经营者有着对其进行管理、存货、对外出租、利用场地销售货��等多种使用方式,而鞋城所谓的“未开业”,并不能否定何润基对鞋城享有前述的各种使用方式和权利,反而是由于自来水公司的水管暴漏导致。何润基无法正常对鞋城进行利用,每个月都在产生租金和管理费等必然损失。4、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纳海商贸公司和何润基均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这表明原审法院是认定了何润基是存在损失的,与其下文中所述的由于何润基不存在任何损失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认定,是严重矛盾的。(三)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如下重要事实:自来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由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对自来水公司荔湾区供水所作出的《关于要求承担环市西路人防工程及租户损失的函》中提到,“贵所是该路段自来水管的责任方,对爆水管事件的责任无可推卸。我办要求贵所信守1.24协调会达成的共识,对人防工程的损坏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尽快与租户进行协商,商谈补偿问题。”由此可见,该《函》明确水管暴漏事件对人防工程的损坏、租户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该《函》也明确自来水公司应对人防工程的损坏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自来水公司或原审第三人至今未对人防工程进行修复,致使损失持续扩大。二、原审判决缺乏客观、中立。民事审判应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审判人员居中审判等原则,但反观原审判决书中关于自来水公司及各原审第三人的辩称,仅有短短12行的内容,其中自来水公司仅仅是对损失货物价格及租金、服务费损失存有异议,并没有否认何润基受到损害的事实,更没有拒绝赔偿不存在异议��数额部分。而原审法院却浓墨重彩地用了三页的文字内容为自来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铺陈相应的抗辩观点,包括:何润基货物不存在实质性损害、鞋城并未开业、所谓的“外堵内疏”的观点等等。何润基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在本案中并未对各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就可预期的营业收入损失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赔偿,是为了尽快妥善有效解决纠纷,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原审法院的做法或已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使本来简单的案件变得更为复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特别法进行裁判,原审判决书的事实查明认定部分,并没有体现出认定侵权纠纷案件的逻辑特点(构成要件),只是断章取义式的泛泛而谈,行文、推理及措辞均不够严谨。判决所引用的《民法通则》的相���规定于本案缺乏较强的针对性。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何润基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诉。二审庭审时,何润基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我还有一份文件,是当时自来水公司给我的回复函(具体为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荔湾供水管理所在2013年2月22日给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荔湾区纳海置业地中鞋城的关于环市西路地中鞋城漏水事故的回函),该函说明自来水公司承认自来水管爆裂造成了损失,只是要求进行鉴定确定损失原因后,如属于其责任,其同意赔偿。现自来水公司对于损失的赔偿一拖再拖,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赔偿何润基货物损失8530元,但不同意何润基要求我方赔偿租金及服务费损失889000元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该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该租金和服务费,何润基只提供相应的收据,但对于高达12万多元的租金费用,何润基并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且何润基提供的租金收据有一张落款日期是2013年2月15日,该时间是农历大年初六,是法定节假日。在法定节假日开出这样的收据不合理。2、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对相应的水管进行了相应的修复,何润基在水管修复后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止损,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防空通信站(以下简称荔湾区民防通信站)共同答辩称:我方不是案件的被上诉人,一审中何润基明确放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且一审并未认定我方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我方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对于何润基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问题由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原审第三人卢娅答辩称:我方同意荔湾区民防办公室、荔湾区民防通信站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宏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何润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荔湾区纳海置业地中鞋城租赁合同》和《广州市荔湾区纳海置业地中鞋城租赁章程》;欲证明其与纳海宏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七张何润基缴纳租金、服务费的收据;欲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租金及管理费;3、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6884号裁决书;4、强制执行申请书;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11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103执2179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3、4、5欲证明其与纳海宏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何润基表示:1、我是以睿安日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纳海宏为公司签订合同的,我就是睿安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2、上述证据3、4可以证明我从2012年7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每月交租金及服务费是217000元,2013年7月开始我与纳海宏为公司协商暂缓交租,我共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了7个月的租金,共计889000元;3、我另外还向纳海宏为公司交了三个月的押金381000元。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出示给各方当事人质证,自来水公司、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及卢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只对何润基与纳海宏为公司缴纳保证金及是否进行退还进行了认定��对于是否缴纳租金未进行认定。2、我方之前对于何润基与纳海宏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出了意见,因为在原来的一审中何润基与纳海宏为公司是分别起诉的,两主体均提供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但两主体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不一致,在何润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而纳海宏为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将发票涂去改为收据。按照何润基提供的合同,纳海宏为公司应当出具发票。3、在发生水管爆裂后,我方就已经进行了及时的修复,故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4、何润基今天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与其在原来一审提供的证据一致,但何润基在重审一审时,其代理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原件是纳海宏为公司的合同原件,而非其本人所持有的合同原件。5、对于证据5,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执行程序的终止,并未对本案事实���出任何认定。原审第三人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质证意见如下:1、由于我方并非(2015)穗仲案字第6884号案的当事人,该裁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何润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章程仅体现何润基与纳海宏为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对于未经我方认可的转租关系,我方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转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何润基自行承担。2、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何润基单方制作的,我方对收据与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5,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是何润基与第三方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审第三人卢娅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认为该仲裁裁决是虚假诉讼,请法庭追究何润基的责任。1、纳海宏为公司当时欠交卢娅的租金,双方产生了纠纷,诉讼案号如下:一审案号(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79号,二审案号是(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76号。在该两案的判决书中,睿安日用品经营部(何润基)确认其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租金的时间是交到2014年6月份,与何润基刚刚陈述的缴纳租金的时间不同。2、据我方了解何润基也是纳海宏为公司的负责人,我方取得(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76号生效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我方是在2015年10月下旬向荔湾区法院申请执行,当时荔湾区法院在2015年11月份确定将场地交还给我方,即我方在2015年11月才收回涉案场地。3、仲裁裁决书有很多疑点:(1)纳海宏为公司未出庭,何润基是欠租在前的,很明显其不可能获得仲裁裁决的支持。(2)仲裁认为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有34天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裁决要求退回押金及有关费用,这与纳海宏为公司交回场地给卢娅的时间不符。很明���纳海宏为公司隐瞒了交回场地的情况,且很配合的没有在仲裁中出庭。(3)收据不是纳海宏为公司出具的,而是一个物业公司出具的,我方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我方对于执行裁定书的意见与仲裁裁决书的意见一致。二审庭审后,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及卢娅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租赁合同及租赁章程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系何润基与第三方的关系,且我方不认可未经我方明确同意的任何非法转租行为;2、对于证据2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系何润基与第三方的关系,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付款不符合常理;3、对于证据3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本身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但对裁决书所认定的内容不予确认。我方不认可未经我方明确同意的任何非法转租行为,仲裁案件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判决之前,且纳海宏为公司未出庭,案件真实性存疑;4、对于证据4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三性不予确认,系何润基单方制作;5、对于证据5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本身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但基于(2015)穗仲案字第6884号裁决书内容不予确认,故无法认可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卢娅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租赁合同及租赁章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协议是广州市荔湾区纳海置业地中鞋城与广州市荔湾区睿安日用品经营部签订的,与何润基无关,何润基不是合同当事人。2、对于证据2收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不是正规的租金发票,且没有转账记录证明。3、对于证据3、4、5,即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很明显是在生效判决后发生的,且恶意隐瞒相关案件事实,属于虚假诉讼,希望法院严肃处理该事情,依法追究何润基虚假仲裁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76号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睿安经营部与纳海宏为公司都是确认睿安经营部交租只是交到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便没有交租。但是在(2015)穗仲案字第6884号裁决中,何润基却隐瞒相关事实,且安排吴某代表纳海宏为公司不要出庭且隐瞒了未交租的事实,事实上,吴某就是何润基的拍档,且涉讼的场地睿安经营部是在2015年11月才交还,其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到2015年9月30日,因此根本不存在合同未到期退出的事实。(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76号判决书是在2015年9月7日生效的,而卢娅是在2015年11月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场地睿安经营部是在卢娅��请执行后才交还的(该情况可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谢法官联系询问)。因此该仲裁很明显认定事实有问题,睿安经营部在没有交租的情况下,又没有提前退出场地,根本不存在损失,完全是何润基操控吴某二人精心炮制的裁决,其目的是为了本案的虚假诉讼索赔及逃避对卢娅的债务。因此何润基与吴某二人恶意诉讼,行为极其恶劣,请法院严肃处理。原审第三人纳海宏为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时,何润基表示其每月是以现金方式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127000元租金和服务费的,但由于时间太长,其需要时间去银行打印银行流水清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何润基庭后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其缴纳租金的情况。二审庭审后,何润基分别于2017年4月7日、4月1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复印件;2、购车发票;3、民生银行流水原件;4、交通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明其财力及有足够资金支付纳海鞋城的租金。2017年4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何润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何润基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1、我提交证据1、3、4证明我做生意每个月都有资金进出,我做生意也会收一些固定的资金,由于柜员机每次只能提取2万元,故有时我是转到其他卡去提取出来,有时我也会转款到朋友的卡去提取款项。2、我每个月的租金是12万元,我每次支付给纳海宏为公司的租金均是12万元。证据1第8页2013年1月19日有一笔2600元,1月26日有好几笔现金提款2100元、5000元等共22100元。除了银行卡取出的款项外,还有一些我做生意收到的现金,上述款项一起收起来后就用来交租。证据4第1页2013年2月6日取现7笔共计2万元,4月9日取现7笔共计2万元,4月10日取现4��共计12000元。即我1月的租金从工行取款2万元,其余是做生意的现金。2月份的租金是从交通银行取现加做生意构成。3月份的租金构成如下:3月12日取现2笔共计3800元,3月13日取款2笔共计5100元,3月14日取现5000元,3月23日取现2笔共计1万元,3月26日取现2笔共计1万元,3月29日取现3笔共计12500元,其他租金是做生意获得的现金。总之,我交租金的钱是先看手里的现金数额,不足的部分再从银行提取,凑够12万元就向纳海宏为公司交租。其他月份的租金交纳情况与上面的陈述相同。3、证据3是证明我在多家银行都有存款,工行和交通银行款项不足时,就从民生银行取款交租。工商银行流水之前装订的一份银行卡信息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我更换过银行卡,我打印的工行流水账用的是旧卡号,现在已经换了新的卡号,这份材料就是证明新旧卡均是我的卡。4、证据2用于证明我有足够的财力去经营鞋城,我名下有两台小轿车,我有足够的财力去交租。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润基已经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了租金,反而可以证明何润基并未缴纳租金。1、何润基主张的租金的是2012年7月到2013年5月,但从何润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只有工行的流水是涉及2012年的,其他银行的流水并未涉及2012年的材料。2、结合租金收据来看,在出具收据前何润基并无大额的现金提取。2013年1月的收据出具时间是1月15日,何润基取款的时间是1月19日,且2013年1月16日的款项是转账支取的并非提现。3、何润基陈述的提现金额与何润基主张的缴纳的租金金额相差基本是10万元且从何润基的银行流水看何润基对于涉及大额资金的时候均是用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综上,可以证明何润基并未向纳海宏为公司支付租金。原审第三人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理由如下:1、是否有足额资金支付与是否缴纳了租金无必然联系,且从银行流水上分析,取款时间与何润基提交的收据的出具时间均不同,且数额也无法对应。2、至于何润基主张的其他租金款项是现金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何润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卢娅及纳海宏为公司未参加本次质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卢娅及纳海宏为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何润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该部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何润基货物损失8530元,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何润基的上诉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自来水公司应否赔偿何润基租金及服务费损失889000元。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何润基与纳海宏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何润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5)穗仲案字第6884号裁决书及(2016)粤0103执217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纳海宏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自来水公司、荔湾区民防通信站、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卢娅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异议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自来水公司应否赔偿何润基租金及服务费损失889000元问题。1、关于赔偿何润基租金及服务费损失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何润基与纳海宏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纳海宏为公司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何润基在租赁期间由于自来水管爆漏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场地,纳海宏为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何润基请求自来水公司赔偿其租金及服务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何润基是否存在889000元租金及服务费损失问题。虽然本院采信何润基的主张,认定其与纳海宏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经审查何润基提交的其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租金的证据,本院认为存在以下疑点:1、何润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纳海置业地中海鞋城管理处出具的《收据》,纳海宏为公司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何润基开具发票。2、何润基表示其每月是以现金方式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127000元租金和服务费的,首先该缴纳租金方式不符合常理;其次,何润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127000元租金和服务费。3、涉案场地的自来水管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次爆裂,何润基亦主张由此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何润基在场地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缴纳巨额租金和服务费亦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何润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127000元/月的标准向纳海宏为公司缴纳了7个月的租金及服务费。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何润基��诉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其租金及服务费损失88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由于自来水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赔偿何润基货物损失853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至于何润基上诉请求自来水公司赔偿其租金及服务费损失问题,因何润基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赔偿财物损失8530元给何润基。二、驳回何润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36元,均由何润基负担6586元,由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