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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汉寿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80号原告:黄国辉,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伍国典,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生,男,汉寿县人民医院纪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辉与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生、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医院赔偿黄国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6456.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黄国辉因外伤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人民医院为黄国辉在联合腰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植骨术。后固定的钢板断裂,致骨不连,人民医院遂于2013年12月19日为黄国辉在联合腰麻下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经查,黄国辉右股骨骨折线模糊。经鉴定,黄国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住院20天、1人护理20天。医疗损害发生后,人民医院仅为黄国辉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黄国辉诉至法院。人民医院辩称:1.人民医院在救治黄国辉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黄国辉的损害结果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为黄国辉植入的内固定钢板系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且由有相应资质的经销公司销售;3、黄国辉应对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诸如安装不符合诊疗规范等且该过错与黄国辉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人民医院已提供内固定钢板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检验合格信息、钢板销售商信息,黄国辉若认为内固定钢板质量存在问题,应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黄国辉所谓的医疗损害纠纷发生后,人民医院出于人道主义和息事宁人的态度已为黄国辉承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725.53元,支付复查拍片费用1814元、购药费用550元,并支付了黄国辉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住院费用5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人民医院依法不应对黄国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黄国辉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医院提交的黄国辉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和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时的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黄国辉提交的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湘雅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人民医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黄国辉的全部证明目的,故部分予以采信。2、黄国辉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医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被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故不予采信。3、黄国辉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镇金孔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医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只有村民委员会盖章而经办人未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人民医院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4、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黄国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人民医院的全部证明目的,故部分予以采信。5、人民医院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书,黄国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与双方庭审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损害发生后,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给付款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黄国辉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人民医院为黄国辉在联合腰麻下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承重,适当功能锻炼,1月、3月、6月、12月后摄片复查指导诊疗等。黄国辉未在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制作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字,黄国辉的配偶吴小妹在受托人处签字。2013年8月6日,人民医院制作的手术前讨论记录单载明:术后可能发生内固定松动断裂。2013年8月6日,人民医院制作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载明:术后存在内固定松动、滑脱、折断、折弯,不能取出等风险,人民医院同日制作的体内植入材料同意书载明:手术后,因不适当的活动或外伤,植入材料可能出现变形、松动、脱落甚至断裂。手术知情同意书、体内植入材料同意书均只有吴小妹的签字。2013年8月7日,人民医院为黄国辉手术植入的金属接骨板系由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1209140640,于2012年11月12日采用抽样方式(105件抽检18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3年10月21日,黄国辉在汉寿县矫形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2013年12月17日,黄国辉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个月,感疼痛、活动受限1天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人民医院为黄国辉在联合腰麻下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医药费11968.49元。断裂的钢板被取出后,由人民医院进行保存。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3月23日,12次到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复查。2015年11月20日,黄国辉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湘雅医院为黄国辉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股骨外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黄国辉因右股骨骨折术后3年骨不连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湘雅医院为黄国辉在插管全麻下行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4日出院。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10次到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复查。黄国辉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53805.97元。2015年12月15日,黄国辉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药费2757.04元。2016年3月3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国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过多次内固定手术后,已经造成股骨畸形且延迟愈合,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右下肢丧失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0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7000元,住院20天,需1人护理20天。2016年12月29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凯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国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黄国辉因钢板断裂导致多次手术,加之长时间制动等因素,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该肢的25%,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0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7000元,住院20天,需1人护理20天。2017年3月17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定:黄国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常凯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及营养是指钢板断裂后所需的护理及营养时间。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人民医院已向黄国辉垫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和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11968.49元、2757.04元,垫付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的18次X线摄片费用1814元、购买15盒骨肽片的费用550元及给付现金54000元,合计71089.53元。另查明,黄国辉有1位被抚养人即其母亲杨雪妹(身份证号码为432423192910135340),杨雪妹由包括黄国辉在内的7兄弟姐妹共同赡养。2016年8月28日,人民医院申请对断裂的钢板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人民医院以断裂的钢板有相应产品合格证、已通过出厂检验及鉴定收费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黄国辉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70895.5元(含黄国辉在人民医院第二、三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11968.49元、2757.04元,及18次X线摄片费用1814元、购买15盒骨肽片的费用550元,在湘雅医院住院产生医药费5380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36天+4天+6天+13天+20天)](含黄国辉在人民医院第二、三次住院天数36天、13天,及在湘雅医院两次住院天数4天、6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356.43元(10993元/年×20年×20%+9691元/年×5年×20%÷7人)。黄国辉系农业家庭户口,按2015年度湖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黄国辉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黄国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因钢板断裂导致多次手术,加之长时间制动等因素,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该肢的25%,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为20%,黄国辉有1位被抚养人即其母亲杨雪妹,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包括黄国辉在内的7兄弟姐妹共同赡养;5、误工费37600.11元[31191元/年÷365天×(600天-180天+20天)]。黄国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黄国辉共误工600日,其中交通事故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6、护理费8800元[80元/天×(90天+20天)]。黄国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姓名、固定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常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康复期需1人护理90日,后续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黄国辉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转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花费了交通费,故酌定为1000元;9、营养费5500元[50元/天×(90天+20天)]。黄国辉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黄国辉的损失共计为194052.04元。本院认为,黄国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人民医院治疗,人民医院对其手术植入内固定钢板,出院后,因植入的钢板断裂,黄国辉多次在人民医院、湘雅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致股骨畸形且延迟愈合,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右下肢丧失功能25%,并因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使黄国辉产生了除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外的额外损失。本案中,黄国辉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其因钢板断裂第二次入人民医院住院起,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的诊疗活动有过错,故其额外损失的产生均系由黄国辉第一次入人民医院治疗至第二次住院期间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和黄国辉本人的行为共同导致。该期间,内固定钢板断裂系导致黄国辉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庭审中,双方均认为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内固定钢板断裂可由以下三个原因单独或共同作用导致,一是钢板质量不合格,二是钢板安装不合格,三是钢板植入后,使用不当、过早负重致钢板疲劳断裂。本案中,对于钢板安装是否合格,人民医院已提交黄国辉第一次住院的完整病历资料(手术情况)予以证明,黄国辉未指出其安装不合格之处,故推定钢板安装合格。对于钢板植入后,黄国辉是否存在使用钢板不当、过早负重致钢板疲劳断裂的情况,应由人民医院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人民医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推定黄国辉不存在使用钢板不当、过早负重致钢板疲劳断裂的情况。对于钢板质量是否合格,人民医院虽然提交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但该检验系抽样检验,不能达到断裂钢板质量合格的证明目的。同时,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的规定,庭审中已查明,断裂的钢板虽由人民医院保管,但现已丢失,致无法对断裂钢板进行质量鉴定。故因由负有保管责任的人民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该期间,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30日制作的授权委托书,仅有黄国辉妻子吴小妹在受托人处签字,黄国辉未在的委托人处签字,而记载有“术后可能发生内固定松动断裂”、“术后存在内固定松动、滑脱、折断、折弯,不能取出等风险”内容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体内植入材料同意书均只有吴小妹的签字,该签字的民事责任不应由黄国辉承担,故视为人民医院未就手术知情同意书、体内植入材料同意书的内容对黄国辉尽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的规定,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另,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承重,适当功能训练”,该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承重”与“适当功能训练”本身存在矛盾,需特别注意适度和平衡,以避免过度承重或过度功能训练导致不利后果,故医务人员应负有更大义务向患者或其近亲属陪护人员说明,但人民医院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亦是导致黄国辉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黄国辉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1日才在汉寿县矫形医院放射科进行第一次摄片复查,于2013年12月17日才在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第二次摄片复查,该次检查钢板即中部断裂。而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1月、3月、6月、12月后摄片复查指导诊疗”,故黄国辉自身疏忽大意,未按医嘱载明时间节点进行复查,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及时发现异常,亦是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人民医院对黄国辉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45539.03元(194052.04元×75%),黄国辉自行承担25%的责任。损害发生后,人民医院已向黄国辉支付或为其垫付费用共计71089.53元,故尚应赔偿黄国辉各项损失74449.5元(145539.03元-7108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寿县人民医院赔偿黄国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44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黄国辉负担795元,汉寿县人民医院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