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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冒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某,女,199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冒某和男友张某在本区xx商务酒店参加上海南越影视集团年会,期间张某与黄某发生纠纷,绣山派出所值班处民警陈某、何某接群众报警后,率队驾驶二辆警车来现场处置。民警何某等人将张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冒某强行要与张某上一辆警车时,遭到执行公务民警何某等人的劝阻,后用手打了执勤民警何某二记耳光,在拉扯过程中,执勤民警何某时右手拇指受伤(伤势未达轻微伤程度)。2016年12月19日零时,被告人冒某在本区xx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冒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何某、陈某、程某、余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单详情、工作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冒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冒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冒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冒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冒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冒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