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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李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06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李浩平,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个体,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李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老家是邻居,被告多次借原告款用。2016年4月,被告借原告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李浩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5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等。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但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2016年4月24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成纠纷负全部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平欠原告张建平借款9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