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军与陈长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陈长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109号原告:黄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日,贵州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陈长雄,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黄军诉被告陈长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和陈宗红(原告姨夫)称,他在遵义县承建遵义市泰甫文武学校工程,将该工程其中的石方挡墙转包给原告,要求原告交5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即可以带人进场施工,并约定单价和相关事宜,同时约定限期在2个月不能按时进场开工,如实退还保证金。同年4月21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但直到今天工程仍不能开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退还所收的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陈长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陈宗红的证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后至今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已然违约,按照被告承诺的如2个月不能按时进场,如实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长雄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长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军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长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相波人民陪审员 吕东林人民陪审员 曾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