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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加和、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和,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和,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君,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179号安东尼商务大厦401-430房。法定代表人陈健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加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加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李加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点的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即不包括个人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等。根据上述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用人单位不能再从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中扣除由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而是由用人单位另外支付这笔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金额应是最低工资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结合上诉人的实收工资金额,加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39元/月)后,上诉人的工资总金额达到并超过1510元。不低于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减费用并补足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能正确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粵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2016)粤06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计算虽符合《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车事故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但是被告也承认2015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960.85元,因车辆投保了保险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据此,被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也己由保险公司补偿,被告仍要求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2016)粤06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认定粤运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并非合法有效。而该案的二审判决即(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粤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是明显的自相矛盾。本案的一审判决直接引用(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而认定“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里程班次奖/奖励工资、服务考核奖/考核工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高温津贴、安全工龄奖/安全考勤奖、伙食节油通讯费等,并确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在培训学习状态,并未实际驾驶公交车,不存在加班,其与正常提供劳动状态的案外人邹良春相比较,在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考核结果、奖励情况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故不能依照同工同酬处理”是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粤运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构成中各项目的发放标准的相关文件,李加和认为,即使李加和未实际驾驶公交车,住房补贴、伙食节油通讯费等项目,李加和应当合法享受,粤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加和不符合发放标准却又未向李加和支付相应补贴,是对李加和的打击,也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工资构成中各项目的发放标准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在本案中,粤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邹良春“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考核结果、奖励情况”,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对上述内容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其(李加和)与正常提供劳动状态的案外人邹良春相比较,在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考核结果、奖励情况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李加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加和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李加和的上诉,粤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粤运公司代扣李加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实发的工资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一)粤运公司代扣李加和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非扣减工资,无法退还,一审法院驳回李加和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已查明,争议的款项的性质属于李加和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粤运公司并未扣减工资,李加和也未举证证明粤运公司违法扣减工资的事实。粤运公司代扣李加和应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无法“退还”给李加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李加和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扣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是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应剔除的款项不包括属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2月25日)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属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险费应计入最低工资标准之中。”根据粤运公司与李加和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合同期内,甲方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应将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因此,粤运公司代扣代缴属于李加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应发工资没有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是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二、《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车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已被生效的(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粵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本案无需对《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车事故处理规定(试行)》的条文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仅援用该规章制度中关于行车发生事故后的员工应进行教育学习等条款,该条款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显然合法有效。在(2016)粤06民终5561号案件中,终审法院仍然认定,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只是因为保险公司对粤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面理赔,不适用该规章制度关于扣罚员工工资赔偿公司的损失的规定。换言之,该案未否定《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车事故处理规定(试行)》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是在法律还是规章制度之间的适用问题上作出认定。三、李加和主张与案外人同工同酬,却在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考核结果、奖励情况等方面均与案外人不同,无需细究各项工资福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备同等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考核结果、奖励情况等事实基础,才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上诉人李加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处在驾驶公交车的岗位,粤运公司有权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李加和不可能与正常驾驶公交车的案外人相提并论,更无需细究案外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无需对比两人的工资明细、细究各项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简言之,诉讼的举证、质证应紧密围绕着诉讼请求展开,既然李加和诉请的内容是同工同酬,无“同工”的事实基础则应驳回其该项诉请。综上,粤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李加和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加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3组证据:1.2013年6月20日陆某的保证书,拟证明李加和与粤运公司的本次诉讼是因公司方打击报复引起的;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拟证明李加和与粤运公司的本次诉讼是因公司方打击报复引起的;3.2017年2月25日广州日报第四版的一篇报道,标题为被举报者违规查视频报复举报人,拟证明公司方对李加和打击报复。被上诉人粤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李加和最近的停岗学习是由于在2015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李加和当庭提交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同一宗,并且李加和提交的新证据所反映的事故已发生已久,与其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李加和于2013年5月17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诉及处理的有关材料,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李加和于2015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待遇问题,且上述2份材料并不能反映粤运公司对李加和打击报复;证据3系纪检机关查处其他案件的情况,并不涉及李加和、粤运公司。因此,李加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粤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扣减工资的问题。李加和上诉主张粤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扣减其工资381.9-398.43元,共计3083.62元,李加和的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能从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中扣除由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应由用人单位另外支付这笔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金额应是最低工资的标准,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粤运公司主张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加和支付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李加和所称的扣减是粤运公司从李加和的工资中代扣社保及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院认为,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的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将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作为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最低工资规定》在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内容中不包括劳动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这两项内容,所以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是计入最低工资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截图,李加和每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粤运公司每月从李加和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且李加和在原审中也确认粤运公司代扣其社会保险费后由向其出示工资表。故原审认定李加和的实收工资金额,加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39元/月)后,其工资总金额达到并超过1510元,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对李加和要求返还扣减费用并补足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粤运公司无需向李加和另行出具凭据或发票,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加和请求粤运公司支付其与邹良春工资差额的问题。李加和主张其与邹良春均为司机,理应同工同酬,但其与邹良春工资相比差别悬殊,要求粤运公司支付其与邹良春的收入差额。粤运公司主张李加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认真反省和学习,至今仍未复岗,其工资与正常营运公交车的司机存在差异在所难免。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时间,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业绩。获取相同的报酬。要求同工同酬的前提就是同工。本案中,李加和作为劳动者,其主张与邹良春同样从事驾驶员而获得同样的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则其负有证明与邹良春存在同工的事实的举证义务。双方均确认李加和于2015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停岗学习期间,并未实际驾驶公交车,不存在加班。李加和仅证明了其与邹良春同为粤运公司的驾驶员这一事实,但对于粤运公司主张的邹良春在该期间正常驾驶车辆的事实,李加和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加和的主张并不属于同工同酬的情形,原审对其请求粤运公司支付与邹良春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李加和上诉称(2016)粤06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认定粤运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并非合法有效。而该案的二审判决即(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粤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是明显的自相矛盾,本案的一审判决直接引用(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而认定“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是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对于粤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已作出认定,李加和如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加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