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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传福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传福,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再6号原审原告:张传福,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传福与原审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吉240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福称:2011年5月23日,其向威远公司交付工程抵押金100万元,但威远公司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后经其向威远公司索要,威远公司给付其一栋房屋,抵付欠款50万元,余款虽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抵押金30万元。威远公司辩称:1.威远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为郑某交100万元保证金的人是曹某,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州工商局证明第二项目部公章未备案,第二项目部是郑某私刻公章,不应由威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张传福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威远公司给付工程抵押金30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张传福主张的100万元工程抵押金是其向延边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交纳,虽然收款收据中加盖威远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但威远公司并无第二项目部的分支机构,且威远公司对此亦不予追认,故威远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传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传福的起诉。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张传福与案外人曹某、贾某等三人准备合伙承接位于延吉市文体小区土建工程。同年5月23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威远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郑某交纳工程抵押金100万元,郑某在张传福的名下开具收据,并加盖威远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约定抵押金待开工后予以退还。2012年1月,郑某因病去世,其承诺的土建工程也未能交给三人施工。对此,三人商量后曹某退伙,并约定张传福和贾某负责给曹某退还抵押金。2013年10月28日,威远公司与曹某的妻子陈某签订预定门市房协议书,将威远嘉苑北区2号楼一层东起第10个门市房,以50万元的价格抵债,并注明以张传福威远嘉苑工程款抵。开庭过程中,张传福称威远公司承诺按照80%的比例退还工程抵押金,即张传福所交的抵押金退还80万元,其中扣除以物抵债的50万元,尚有30万元未退还。另查明:2007年,郑某曾以威远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威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威远公司将学仕园东侧项目开发区及工程权交给第二项目部,威远公司负责部分投资,第二项目部自负盈亏,并向威远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策划费。威远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12月10日,延吉市处置国信案件专案组与威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在第1条中约定威远公司妥善处理好郑某在威远第二项目部的负债305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张传福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预定门市房协议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抵押金是案外人曹某投入,但收据开具在张传福名下,曹某也认可由张传福和贾某负责给其退还,故张传福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威远公司虽然对于第二项目部这一分支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事实上存在第二项目部,郑某系负责人,并结合国信专案组与威远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威远公司存在对第二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威远公司对其第二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郑某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张传福的工程抵押金100万元,威远公司应负责偿还。威远公司以物抵本案债务50万元,考虑到张传福自认有80%比例偿还债务的约定,只主张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其自认效力,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威远公司提出的张传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项目部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公章系郑某伪造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张传福交纳工程抵押金的主体为国信公司、威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审原告张传福给付工程抵押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锡审 判 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