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位于怀柔区××号院内北房西数两间、西厢房1间、厕所1间归王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一,王某与刘某结婚时,刘某给了王某12万元作为彩礼,后来建房时王某将该12万元给了刘某,该12万元可认定为王某对建房做出的贡献。第二,一审认定建房时借了钱,与事实不符。第三,为了建房,王某给刘某5万元。第四,双方离婚时因为刘某事实家暴,有过错方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法院既然认定是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王某至少应分得一半,判决房屋归刘某,导致王某无处居住。3.双方的服装店里的服装、空调、冰柜等物品价值6万余元,都在刘某家里,应折价给王某6万余元。刘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刘某与王某从结婚到现在王某长期赌博;王某所说家庭暴力是因为刘某不让王某赌博,发生口角;王某催刘某办户口然后紧接着催刘某盖房,王某的行为属于骗婚骗财产。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现有房屋十二间中王某应分得房屋三间;2.诉讼费由刘某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内东厢房三间和南房两间所有权,如果不适合分割房屋,要求房屋折价款15万元;2.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与刘某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2月8日,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15)怀民初字第06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刘某离婚,因刘某中途退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处理。1993年12月31日,原怀柔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2012年12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刘某签订了征地转非劳动力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刘某自愿自谋职业,放弃要求在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征地乡、镇村企业安置工作的权利,并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费55680元。2014年,在上述宅基地上,原址翻建北房,并建有厢房,共计12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建房审批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开服装店赔了12万元,同时表示,建房款包括其占地转非款、其父亲开荒地租金7万元和所借外债9万元;王某曾主动给其5万元用于建房,其没有要,王某就将钱给了其姐姐,该5万元并未用于建房。王某认可服装店赔钱,但表示进货6万元,房租28000元,买冰箱一台和货架子;同时,王某表示,占地转非款和租地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是否借债不清楚;对于那5万元,王某称其给刘某姐姐,刘某姐姐不要,王某将钱给了刘某,让刘某用于建房;给其前夫转账的15万元中,有其2万元,其余均是其子女的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某、刘某之间婚姻关系已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处理。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5568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经转化为房屋,故该部分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给付刘某的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土地租金刘某应得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其前夫李××转账的15万元,其虽表示有其子女的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刘某提出的王某卖服装亏损的12万元,因该12万元已经亏损,且不存在,故不能予以分割。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房屋不适宜分割,且房屋归刘某使用为宜。对于刘某提出的因建房所欠外债,亦由刘某偿还为宜。故王某要求刘某给付折价款的请求合理,法院支持,但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财产的分割、债务的负担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折价款为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归刘某使用;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王某表示涉诉房屋的建房款为20万左右,刘宁表示建房款23万,其中向他人借款9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结婚,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下发,使用人为刘某,刘某在婚前即已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并建有房屋,涉诉房屋系2014年在上述宅基地上翻建、加盖而成。关于涉诉房屋的价值,王某虽然不认可外债的问题,但是认可建房款为20万元左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他财产情况,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55680元、王某给付刘某的5万元、土地租金刘某应得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其前夫李××转账的15万元,其虽表示有其子女的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考虑涉诉房屋的来源等实际情况,认定争议房屋不适宜分割,且房屋归刘某使用,对于刘某提出的因建房所欠外债,亦由刘某偿还,并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的价值、财产的分割、债务的负担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支付王某财产折价款4万元,并无不当。另,因本案王某上诉只主张房屋分割问题,对于服装店的分割,王某可另行主张。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宫 淼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