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董顺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大国,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大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大国及辩护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金大国搭乘蒋某1驾驶的云M×××××号江淮牌皮卡车,准备从瑞丽前往龙陵。当日10时30分许,边防检查员在龙瑞高速公路芒市服务区对该车进行盘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金大国藏匿在该车后排座位两袋大米中间的一个紫云烟盒,内装有外用锡箔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8.7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大国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大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其认为其携带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尹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大国不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1、从立法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数量上无上限。2、从非法持有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别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含有运输的行为。3、从毒品状态及数量无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运输的目的。4、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行为人,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行为盈利,而是为了自己吸食,因此其主观恶意相对较轻,没有构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加上被告人家庭特殊,小孩较小,父母带病,请法庭酌情考虑。综上,希望法庭考虑公诉机关的定性,并考虑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金大国搭乘蒋某1驾驶的云M×××××号江淮牌皮卡车,准备从瑞丽前往龙陵。当日10时30分许,边防检查员在龙瑞高速公路芒市服务区对该车进行盘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金大国藏匿在该车后排座位两袋大米中间的一个紫云烟盒,内装有外用锡箔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8.7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5张,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金大国运输的毒品及外包装物,持有手机的外观形态,并经其进行了指认。2、现场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金大国藏匿毒品的位置及乘坐车辆的外观形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4、被告人金大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大国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物、被告人金大国持有的手机进行扣押。6、通话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金大国持有的号码为159××××6336的手机7月份的通话记录。7、毒品称量、取样、扣押见证人杨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过程及对该过程进行见证的杨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8、情况说明1份,证实涉案人员“阿靠”因真实信息不详,未能查证;在对毒品称量取样时,因无0.01刻度的衡器,故只能使用0.1刻度的衡器进行称量取样。9、到案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金大国及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10、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车后排有烟盒和毒品。11、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藏有毒品的烟盒是怎么放在大米袋子下面的。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本案查获的18.7克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金大国,其未提出异议。1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3份,证实边防检查员依法进行检查,被告人金大国无自首情节。15、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金大国承认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准备带往腾冲吸食,证人蒋某1和蒋某2对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情。16、人体尿液提取笔录1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人民警察证、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2份、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金大国的尿液进行提取用于现场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金大国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吗啡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7、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各1份、称量提取照片4张、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8.7克,并从中提取0.3克作为检材。18、手机通讯提取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金大国持有号码为159××××6336的手机中电话簿、通话记录、信息情况。19、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大国七年以上八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大国及辩护人请求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大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提出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大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利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