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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客佳、苏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客佳,苏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678号原告:��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乐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客佳手机配件批发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苏炯。被告:苏炯,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客佳手机配件批发部、苏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客佳手机配件批发部、苏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客佳手机配件批发部、苏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