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173号原告: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05号3-7层3层。法定代表人:刘敬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柴路5号。负责人:廖广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东,男,该行员工。原告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喜润公司)与被告李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第三人工行江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的代偿款30110.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的违约金1414.87元,之后违约金以原告累计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所欠原告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1640号《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20037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预售商品房。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26037元,其余294000元的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随后,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A:[个住]字[玉林分]行[江南]支行[2013]年[35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第三人贷款294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015年2月起,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第三人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从原告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被告所欠债务。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用以偿还被告债务的款项合计为30110.46元。此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累计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1414.87元,此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付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所欠原告款项之日止。被告李乐未作答辩。第三人工行江南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要求开发商回购房子并还清第三人的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乐以420037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预售商品房。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26037元,其余294000元的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第三人贷款294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第28条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被告双方对代偿款的偿还没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2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给第三人。至2016年4月27日止,第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已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扣收款30110.4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给第三人。至2016年4月27日止,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扣收了3011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第三人扣收的代偿款3011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代偿款的偿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累计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30110.46元给原告广西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为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1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孙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