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树起、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起,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起,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上诉人刘树起因请求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之决定,应以天津市公安局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为共同被告。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关询问,原告表示已经对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但拒不陈述、提供该诉讼的准确情况,致使一审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本案被告以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情况,原告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树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刘树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法庭组成人员违法审判。上诉人申请回避及申请回避复议后,法庭在没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违反程序审理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根据。本案与案外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无关,一审裁定认定将其列为另一被告,原告不同意,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天津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不作为,天津市公安局只能是唯一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第三项诉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逾期审理120多天。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直接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是“(一)驳回申请人刘树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2015年5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7月15日对刘树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之规定,上诉人应以天津市公安局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为共同被告。一审人民法院就该案在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情况对上诉人进行相关询问时,上诉人拒不陈述、提供准确情况,致使一审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情况。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树起亦拒绝接受法庭询问。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