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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二梅与张惠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谢二梅,张惠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83号原告:谢二梅,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张惠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1号楼301号。负责人赵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普,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呼市赛罕区附中东巷公交公司4号楼3单元15号。原告谢二梅诉被告张惠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二梅,被告保险公��委托代理人姚华普,被告张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二梅护理费6050元、医疗费38891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惠敏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炼油厂生活区9号楼前道路有东向西行驶至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谢二梅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惠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张惠敏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张惠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贾占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6159.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惠敏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炼油厂生活区9号楼前道路有东向西行驶至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谢二梅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惠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二梅受伤后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8891元(不包含被告张惠敏垫付门诊费用)。×××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的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惠敏驾驶小客车��原告谢二梅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惠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二梅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38891元、误工费5880元(9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护理费5424元(113元/天×48天);原告谢二梅主张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谢二梅主张的电动车费举证不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二梅的损失合计6079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惠敏垫付的款项原告诉求不包括,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二梅各项经济损失6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二梅负担590元,被告张惠敏负担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