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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坤伦与张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伦,张德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2105号原告周坤伦,男,生于1949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北平,男,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华,男,生于1954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秀明,男,土家族,生于1983年11月2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温秀兰,女,土家族,生于1962年2月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之妻。原告周坤伦诉被告张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北平,被告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明、温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新塘前坪乡青龙垭村(后改为前坪村前坪组)将本组小地名土洞子路下(林改时更名为“门口”)的30亩林地划归为原告的自留山。2008年,原告与前坪村签订该林地《林地承包合同》,同年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该林地林权登记。2009年,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林地林权证书。后因被告修建房屋,需要石头,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林地内挖石,但挖石后必须恢复原状。而被告挖石后不但没有将原告被挖石头的林地恢复原状,反而种植农作物,进行耕种,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返还,为此,原告曾申请村、乡有关部门解决,经村、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该林地仍被被告侵占。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有各种证件证明,事实清楚,无可争议,被告强制耕种原告的林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的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一、有政府下发的林权证为证。1984年证载:“地名,土洞子,西至周坤明的山界”,面积20亩;2009年证载:“小地名、门口”即1984年证载“土洞子”,具体为公路下沿周坤明田边沟直下三角形叉沟头沿沟心至大河边为界,面积15亩。二、有村、乡林业站先后两次《关于周坤明、周坤伦与张德华山界的处理意见》。意见为“张德华与周坤明、周坤伦兄弟的山林界为自大岩罩右边大岩码子正中直下沿周坤明田边沟至公路下三角形叉沟头沿沟心至大河沟为界。双方山林的其他三方界限以证为准。”第二次《意见》在第一次意见的基础上扩大了调查范围,增多了调查对象。《意见》和第一次相同。三、有新塘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2016年8月24日《关于周坤伦与张德华之间林地纠纷的调解意见》意见概述为:“双方争议地块以双方开垦耕种的责任田中间土坎为界。”此概述与前坪村的处理《意见》一致。四、原告诉称:“2009,后因被告修建房屋,需要石头,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林地内挖石头,但挖石头后必须恢复原状”不实。被告2009年(挖石头修房屋实属1982年)挖石头建房屋至今七年有余,双方开垦耕种的责任田中间土坎界直上约一米处的自然鼻梁山界依然明显。在自己林权地内挖石头,不需要与别人协商。1982年政府还没有明确林权,双方没有协商前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位于恩施市××塘乡××组小地名“土洞子”的地方,地块形状为三角形。双方发生争议后,新塘乡前坪村委会、新塘乡社会治安综合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调处。原告周坤伦对村、乡两级的解决意见均持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持有林权证的界址作出不同解释,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争议地块界址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如果有关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地块界址各执一词,本院无法确认争议地块的界址,对双方争议的地块界址应由人民政府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坤伦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