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安余与赖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余,赖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33号原告:吴安余,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赖瑞德,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安余与被告赖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吴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8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尚欠本息: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并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安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赖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自: